(2016)宁0402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六盘山热电厂与马立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六盘山热电厂,马立雄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630号原告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六盘山热电厂,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负责人马建宁,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田秀丽,女,生于1972年10月18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系热电厂职工,现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岳,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立雄,男,生于1984年11月6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现租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六盘山热电厂(以下简称六盘山热电厂)诉被告马立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山热电厂的委托代理人田秀丽、张岳,被告马立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购买了宁夏天豹固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发的5#-44号营业房,面积为131.27平方米,因原告自该营业房建成一直进行供暖,被告购买该营业房后应当向原告交纳采暖费,但被告已拖欠两个采暖季的采暖费,至今未交纳。又因被告逾期拒不缴纳采暖费,根据固原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固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户不按规定缴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按照每天加收欠费总额的3‰收取滞纳金,其应当向原告缴纳2014年4月16日-2016年1月16日的滞纳金636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4年、2014年至2015年两个采暖季的采暖费636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的滞纳金63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固原市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收费的依据及收费的标准的事实;2.《房屋产权信息表》1份、《房产买卖协议》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涉案房产系被告所有,2014年1月13日已交付被告占有使用,房屋面积是131.27平方米,原告自2014年1月13日给涉案房屋供暖,被告应缴纳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采暖费是2245元,2014年至2015年采暖年度采暖费4115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固原市人民政府文件》《房屋产权信息表》《房产买卖协议》质证认为均属实无异议,但原告没有给其所有的营业房供暖。被告辩称,原告称其供了暖,但是被告购买的营业房没有暖气,该事实全固原汽车站购买营业房的人都可以作证。原告没有给其打过电话,也没有催要过暖气费。被告的营业房一直是出租给别人使用,营业房没有供暖,所以也没有向承租人收过暖气费。现被告希望原告维修好暖气,继续供暖,之前拖欠的暖气费其愿意承担一半。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固原市人民政府文件》、《房屋产权信息表》《房产买卖协议》均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六盘山热电厂根据固原市人民政府要求对宁夏天豹固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的固原汽车站办公楼及生产营业房并网供热,并从2011年11月1日开始供暖。2014年1月13日,被告马立雄购买了宁夏天豹固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固原市原州区新区汽车站路5#-44号营业房,房屋面积为131.27平方米,并办理了营业房产权变更登记。现原告因被告购买该营业房后,未向其交纳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4月15日共3个月、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共5.5个月采暖费共计6360.00元,并因被告逾期未缴纳采暖费,应向其缴纳2014年4月16日-2016年1月16日的滞纳金6360.00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4年、2014年至2015年两个采暖季的采暖费636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的滞纳金63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六盘山热电厂向被告马立雄所有的固原汽车站5号楼44号营业房自其购买之日即2014年1月13日开始供热,双方已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2014年1月13日至今向被告所有的营业房提供热力服务,即已完成了供热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供热约定向原告交纳供热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营业房拖欠采暖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采暖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原告计算滞纳金的标准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未在供暖后及时向被告催要采暖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催要过,其行为扩大了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未向其所有的营业房供暖,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立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六盘山热电厂支付位于固原汽车站5号楼44号营业房自2013年至2014年、2014年至2015两个采暖季的采暖费共计6360.00元;二、驳回原告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六盘山热电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81.00元(原告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六盘山热电厂已预交),由原告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六盘山热电厂负担631.00元,由被告马立雄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卫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