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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774号原告敬某某,女,生于1972年4月3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马泓,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70年10月10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敬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某某诉称,我于1993年10月与被告张某甲在南部县某甲乡和某乙乡分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1993年4月6日生育长女张某乙,于2002年3月8日生育次女张某丙。婚后被告对我与子女经常打骂,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3年10月与被告张某甲在南部县某甲乡和某乙乡分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同年在南部县某甲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93年4月6日生育长女张某乙,于2002年3月8日生育次女张某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性格的差异致使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隔阂,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并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原、被告性格的差异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相互理解,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尧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