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5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东坡与张保魁、孙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坡,张保魁,孙学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5361号原告:张东坡,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魁,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被告:孙学敏,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孟广华,亳州市谯城区魏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张东坡诉被告张保魁、孙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忠,被告张保魁、孙学敏的委托代理人孟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坡诉称:2015年9月24日,张保魁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4日还款10万元,剩余款项随时要随时还。但张保魁于2015年10月8日还款6万元,于2015年10月25日还款10万元后,余款4万元我多次催要未果。张保魁与孙学敏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保魁、孙学敏返还原告张东坡借款4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由被告张保魁、孙学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东坡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张东坡的身份。2、承诺书一份,证明2015年9月24日,张保魁向张东坡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4日还款10万元,剩余款项随时要随时还。3、婚姻登记查询单,证明张保魁与孙学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保魁、孙学敏辩称,一、原告张东坡所诉事实不成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张保魁并未向张东坡借款,张东坡提交的承诺书不是借款借条,借条已收回,承诺书中的款项已付清,我有人证和汇款转账单可以作证。事实为2014年4月蒋祥士经张保魁向张东坡借款20万元,借款时已扣除了全部一年半的借款利息,因张东坡对借款人蒋祥士不了解,张东坡要求张保魁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半。2015年9月24日,张东坡要求张保魁还款时,张保魁出具承诺书一份。后张保魁于2015年10月8日还给张东坡4万元,并经芦红利返还张东坡6万元,又于2015年10月25日通过手机银行返还张东坡10万元。张东坡收到汇款后就把借款条据退给了张保魁,张保魁要求张东坡退回承诺书时,张东坡讲承诺书一定撕毁,不会向张保魁二次重复要款,当时有安某在场可以作证。请依法驳回张东坡对张保魁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张东坡将张保魁之妻孙学敏作为被告理由不成立。张保魁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张保魁仅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张保魁已还款。请依法驳回张东坡对孙学敏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保魁、孙学敏就起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对账单一份,证明张保魁于2015年10月25日通过手机银行返还张东坡10万元。经庭审举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张保魁、孙学敏对原告张东坡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承诺书不是借条,不能作为起诉张保魁借款的依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张东坡不应将张保魁之妻孙学敏作为本案的被告。二、原告张东坡对被告张保魁、孙学敏所举证据对账单无异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张东坡所举证据1、2、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张保魁、孙学敏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保魁与孙学敏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4日,张保魁给张东坡出具:“我张保魁承诺借张东坡200000元钱,在10月14日返还100000元整,承诺人:张保魁,2015年9月24日”的承诺书一份。后张保魁于2015年10月8日还款6万元,于2015年10月25日还款10万元。余款4万元催要未果,张东坡即提起了民事诉讼。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张东坡表示其在借款时按月利率2%扣除一个月的借款利息4000元;被告张保魁、孙学敏申请作证的证人安某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被告张保魁给原告张东坡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我张保魁承诺借张东坡200000元钱,在10月14日返还100000元整,承诺人:张保魁,2015年9月24日”,可以认定被告张保魁向原告张东坡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保魁依法应返还原告张东坡借款200000元,被告张保魁已返还的借款16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孙学敏作为被告张保魁的妻子,应予被告张保魁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庭审中,原告张东坡表示其在借款时按月利率2%扣除一个月的借款利息4000元,故被告张保魁、孙学敏应返还原告张东坡借款元36000元(200000元-160000元-4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张保魁、孙学敏辩称,蒋祥士经张保魁向张东坡借款20万元,借款时已扣除了全部一年半的借款利息,张保魁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张保魁仅应承担保证责任;张保魁于2015年10月8日还给张东坡4万元;有安某在场可以作证:“张保魁要求张东坡退回承诺书时,张东坡讲承诺书一定撕毁,不会向张保魁二次重复要款”等,因被告张保魁、孙学敏未能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魁、孙学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东坡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东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保魁、孙学敏负担700元,由原告张东坡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预扣借款利息行为的禁止】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