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高建立与张存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立,张存福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82号原告高建立,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存福,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建立与被告张存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传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存福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张存福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指定在2016年4月12日前。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存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立诉称,被告张存福在范县新区有饭店需要装修,2013年5月份原告高建立开始为被告张存福的饭店装修,双方约定装修完工后被告支付全部装修费,原告装修完工后被告支付部分装修费后剩余25000元装修费未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000元。被告张存福未答辩。根据原告诉请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欠款是否属实以及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存福欠原告高建立房屋装修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存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针对原告高建立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原告高建立为被告张存福经营饭店装修,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完毕后被告支付全部装修费用,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装修完工后,被告支付了7000元装修款,下欠25000元装修费用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根据其意思自治自由设立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装饰装修合同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为被告履行了装修义务后,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报酬义务却拖欠至今未予履行,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装修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存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存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建立装修款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存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 伟代理审判员 李传国人民陪审员 王冬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志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