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1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闵占营与塔城市二工镇五里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占营,塔城市二工镇五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01民初520号原告:闵占营,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塔城市二工镇良种场村民,住该村。被告:塔城市二工镇五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塔城市二工镇五里村。法定代表人:孛晓兵,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志春,该村村委会委员。原告闵占营诉被告塔城市二工镇五里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占营起诉称: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本人一家三口在本村二斗渠分得8.8亩口粮地(即承包地)该地长1000米、宽11.7米、12.5米(遮阴10%、林带7.5)承包后本人一直耕种,2015年春,该土地被政府所征由村上代发补偿款,该土地实际被征面积7.85亩,而村上只算5.4亩。经过长达八个多月的交涉,经二工镇领导多次调解,最终给了6.32亩的补偿款,但与实际被征面积仍相差1.53亩,本人实在无奈,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征地款5965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经审查被告塔城市二工镇五里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土地征收协议,其内容可以反映出征收方为塔城市二工镇人民政府,而非被告塔城市二工镇五里村村民委员会,原告的起诉中也认可其土地被政府所征并由村上代发补偿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闵占营的起诉。本案邮寄费80元,由原告闵占营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