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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洪泽外国语实验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洪泽外国语实验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1151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春。被告郭某。法定代理人郭建国。法定代理人褚云花。委托代理人成胜学,洪泽县朱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泽外国语实验学校,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城东七道8号。法定代表人孙茂洲,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亚,江苏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天文,江苏张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郭某、洪泽外国语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外语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春、被告郭某的法定代理人褚云花、郭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成胜学、被告外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天文、张亚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陆叶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9月30日12点30分左右,原告与被告郭某在被告外语学校食堂吃完午饭后,在回教室途中,因被告郭某在原告身后推搡,导致原告跪倒在地,直至下午2点左右,被告外语学校的老师才发现原告受伤,但是依然让原告步行至校外乘车至医院医治,现原告被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下止点撕脱性骨折,并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702.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某辩称:被告郭某在被告外语学校住校学习,被告外语学校应该是接受了对被告郭某的监护管理职责;原告发生意外后,被告外语学校未能及时处理,导致原告的伤情进一步扩大,对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外小承担;另外,原告受伤并非被告郭某推搡所致,是原告与被告郭某在互相推搡过程中受伤,故原告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外语学校辩称:原告受伤是被告郭某所致;原告受伤后,被告郭某电话告知其母亲褚云花,褚云花知道后到学校带原告至医务室处理,老师对此并不知情;班主任老师在原告回到教室后发现其受伤,并及时打电话给双方家长,送原告前往医院医治,被告外语学校并无处置不当,也没有造成原告的伤情进一步扩大;被告外语学校进行了完备的安全教育,并有完善的记录,尽到了安全管理的职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中午,原告与被告郭某在校吃完午饭后,被值班老师带往自习室进行自习,到自习室后,原告向值班老师请假到教室拿书,被告郭某随后也去教室,在去往教室的路上,被告郭某推了原告一下,导致原告摔倒。被告郭某随后电话告知其母亲褚云花,褚云花来到学校后,带原告至医务室治疗,医务室工作人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简单包扎(贴创可贴),被告郭某的母亲电话告知原告父亲张春原告受伤情况,但是由于其认为伤情不重,故未来学校处理。原告与被告郭某未及时回到自习室,值班老师派另一名学生前来教室查看原因,得知原告受伤,值班老师自述其需要照看其他自习的学生,且听说有老师已带原告去往医院,故值班老师并未及时赶至现场。下午13:30分左右,原告、被告郭某的班主任张月刚知道原告受伤事情后,电话联系双方家长,并安排由原告本人随同学校另一名教师自教学楼四楼行走至校外世纪景湾小区坐车前往洪泽县人民医院医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仅感觉脸和手疼,没有感觉到腿疼,未能告知老师腿部受伤的情况。当日,门诊医疗费为810元;后入住洪泽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7日出院,共住院7天;医疗费用为2111.44元,已由县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医疗费992.08元;于2014年10月7日门诊就医于南京市儿童医院,门诊费用为1190元,后当日入住南京市儿童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3天;医疗费为878.6元(该票据为复印件);于2014年10月10日入住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5日出院,共住院5天;医疗费为8165.11元,已由县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医疗费4538.74元;2014年11月13日门诊就医于南京市鼓楼医院,门诊医疗费共计154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购买轮椅一辆,价格为1120元;于2014年11月17日购买轮椅一辆,价格为820元;于2014年11月18日购买护腿支架、折叠桌,价格为328元;2015年1月2日购买取暖器一台,价格为380元,但是均未能提供医嘱。2015年9月10日,受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评定:被鉴定人张某此次意外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并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被鉴定人张某护理期限按9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限按60日计算为宜。”;鉴定费2181元。原告受伤后日常护理由其父亲张春负责,其在洪泽县东双沟镇双龙路经营洪泽县万集镇好邻居批发部;原告提供收条两份,已证明其交通费用。另查明:被告外语学校的日常就餐后的管理是代餐学生吃完午饭后,由值班老师带领至自习室进行自习;原告、被告郭某均系被告外语学校的代餐学生。被告郭某虽陈述其是与原告在相互推搡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的,但未能提供证据。医务室是由被告外语学校提供场地,由洪泽县高良涧镇中心卫生院派驻医生,可对外营业。被告外语学校提供每周教育、安全事故查报表以及安全工作考核统计汇总表,以证明其已尽到安全教育、管理义务。被告外语学校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张某10000元的医疗费用,其中4000元是由被告郭某的母亲给付,另外,被告郭某母亲支付了在事故发生当日的门诊医疗费81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已报销的医疗费用5530.8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被告外语学校出具的医疗费发票遗失证明、出院小结、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郭某已满十周岁,对自己所进行的日常活动应当能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故其应该知道推搡他人具有危险性,可能对他人导致伤害;其陈述是与原告在相互推搡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的,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郭某对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侵权案件属于校园内人员之间的伤害案件,且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午休息期间,被告外语学校虽然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安全教育等义务,但是被告外语学校在中午休息期间,有寄宿生、代餐生在校,但是其仅在宿舍区和代餐生的自习室安排老师值班,且代餐生的自习室内仅安排一名老师值班,对学生的午餐后的自习集中管理存在人手不足、管理缺位的现象,故被告外语学校应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与被告郭某提出被告外语学校未能及时带原告就医以及在就医过程中让原告单独行走导致原告的损害后果扩大这一主张,首先原告自认其在事故发生后,仅感觉面部和手部疼痛,并未感觉到腿疼,且被告郭某的母亲已带原告在医务室进行了初步的包扎,故班主任老师未能考虑到原告腿部受伤让其单独行走并无过错,且原告、被告郭某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被扩大,故对原告、被告郭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酌定被告郭某对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被告外语学校承担20%的责任。原告分别就医于洪泽县人民医院、南京儿童医院、南京鼓楼医院,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13643.15元,其中,原告仅提供其在南京儿童医院住院的医疗费878.6元的发票复印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已报销的医疗费用5530.82元,故本院认可原告的医疗费用为7233.73元;原告共计住院15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6天×18元/天),期限偏长,本院酌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15天×18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280元(60天×38元/天),标准偏高,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60天×25元/天);由于原告受伤后日常护理由其父亲张春负责,其在洪泽县东双沟镇双龙路经营洪泽县万集镇好邻居批发部,2014年江苏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7307元,故原告主张护理费14130元(90天×57307元/年÷365天),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2648元,其提供了购买的收据,虽未能提供医嘱,但从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上学等实际情况考虑,本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220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仅提供个人出具的收条两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行日期、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需住院治疗以及外出就医、鉴定等情况,酌定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用2181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但是该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不应包括在损失费用中。综上,原告的费用损失合计为100033.73元,故被告外语学校应赔偿原告20007元(100033.73元×20%);被告郭某应赔偿原告80027元(100033.73元×80%),但是由于被告郭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监护人即被告郭某的法定代理人郭建国、褚云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外语学校已垫付费用6000元、被告郭某已垫付481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75217元;二、被告洪泽外国语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4007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元,鉴定费2181元,合计475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74元,由被告郭某负担3585元,由被告洪泽外国语实验学校负担8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蕊人民陪审员  潘富友人民陪审员  李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适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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