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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邱雨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邱雨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7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负责人钱向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春明、王建平,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雨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相城支行)与被告邱雨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相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雨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相城支行诉称,被告为向原告申请卡分期购车贷款,于2012年8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及《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45万元,分36期还,并以其所购汽车作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至今被告仍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截止2015年9月22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56047.8元、利息13277.49元、滞纳金12380.1元,合计人民币181705.4元,同时偿付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6047.8元、利息13277.49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还款利息及复利;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3702元;3、被告不能给付上述款项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被告归还原告截止2015年9月22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56047.8元、利息13277.49元、滞纳金12380.1元,合计人民币181705.4元,同时偿付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6047.8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邱雨风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邱雨风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提交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并在信用卡申请人申明处签字声明其已参阅并同意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同意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本人与中行相城支行就申请及使用该卡的法律协议。领用合约(以原告中行相城支行为甲方,被告邱雨风为乙方)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银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的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甲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补发新卡工本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甲方记账日为准;乙方若选择自动转账还款方式,甲方有权于约定日期从乙方指定的账户中按约定金额扣款,转入其信用卡账户以清偿欠款,如乙方指定的自动转账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清偿乙方应还款金额的,则自动还款失败,乙方须缴纳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并有权扣划乙方在本行开立的任何账户内的款项或处置乙方的抵、质押物以清偿其欠款。如乙方连续两个账单周期不能缴足最低还款额或与甲方失去联系,甲方有权停止其使用该卡;如果乙方在此之前有分期付款交易的,甲方将乙方账户下的分期交易所有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一并作为乙方欠款;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每笔或1美元每笔或125日元每笔。嗣后,原告核准后发卡,卡号为40×××42。2012年8月2日,被告邱雨风(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额度为45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凯迪拉克汽车的款项;手续费金额为49500元;甲方授权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苏州东昌凯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32×××99);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货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足以全额偿还当期“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计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同日,原告与被告邱雨风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如下: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持卡人邱雨风之间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抵押物为抵押人名下汽车,车牌号苏E×××××;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邱雨风至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为车牌号为苏E×××××的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邱雨风指定的经销商账户支付450000元。嗣后,被告邱雨风持卡透支消费,透支后逾期未及时归还透支款,也未按时归还汽车分期付款本金。截止2015年9月22日,被告邱雨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6047.8元、利息13277.49元及相应滞纳金。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滞纳金12380.1元共分为六次计收,其中,2014年10月9日计收302.39元;2014年11月9日计收950.42元;2014年12月9日计收1637.76元;2015年1月9日计收2368.58元;2015年2月9日计收3146.8元;2015年3月9日计收3974.1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及其附件、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POS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律师函、邮寄凭证、消费明细、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行相城支行与被告邱雨风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造成透支后,未能及时归还透支款,及未按照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款,是造成本纠纷的主要原因。其一,截止2015年9月22日,被告邱雨风共拖欠借款本金156047.8元、利息13277.49元,合计人民币169325.2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邱雨风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邱雨风承担上述欠款本金156047.8元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且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二,关于滞纳金12380.1元,本院审查后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但没有约定原告可按月计收滞纳金,原告只能向被告计收一次滞纳金,而不能每月重复计收。故被告结欠滞纳金的金额仅为3974.15元。其三,原告按照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邱雨风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37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律师费收费标准的分段方式较高标准计算的律师费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邱雨风应付原告律师费8298元。其四,原告根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不能给付上述款项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邱雨风在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代表其自愿提供车牌号为苏E×××××的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作为履行债务的抵押担保,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雨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也没有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雨风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欠款本金156047.8元、利息13277.49元、滞纳金3974.15元、律师费8298元,合计人民币181597.4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同时,被告邱雨风还应承担上述欠款本金156047.8元自2015年9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邱雨风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对上述债权有以被告邱雨风所设定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苏E×××××的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04元,由被告邱雨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唐 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佳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