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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贾立春与灌南县田楼镇浦二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立春,灌南县田楼镇浦二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642号原告贾立春,居民。委托代理人XX,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灌南县田楼镇浦二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灌南县田楼镇浦二庄村。负责人陈柳恩,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万永军,灌南田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立春诉被告灌南县田楼镇浦二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立春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万永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立春诉称,1999年12月30日,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21000元,约定月利率2.4%,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经手人为村会计魏加兵。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济紧张,于199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在原告索要借款后,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灌南县田楼镇浦二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立春借款21000元及其利息(以21000元为本金,从1999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5元、保全费986元,合计114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灌南县田楼镇浦二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高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跟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缴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