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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某、方某等与何某1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方某,何某1,何某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85号原告:黄某,女,194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原告:方某,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胜邦,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1,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被告:何某2,女,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运伟,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方某诉与被告何某1、何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原告黄某、方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胜邦,被告何某1、何某2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方某起诉称,原告黄某原是徐闻县府城公社西北门大队北门内生产队(下简称徐闻北门生产队)的村民,黄某的丈夫方富民(又名方华乐)及其兄弟方华春是徐闻县城打铁街的居民。原告黄某于1974年向徐闻北门生产队提出宅基地申请,徐闻北门生产队于1974年11月3日,将一块面积直7丈、横7丈(面积共593.41平方米)划分给黄某、方富民作为宅基地使用,并出具《土地执照》手续。1974年至1992年,黄某、方富民在上述宅基地上建筑了两幢八间瓦房以及一幢两间铁皮房居住。1988年,方华春向黄某及其丈夫方富民借用上述宅基地的部分土地建房居住,黄某、方富民出于兄弟之情口头同意将其中上述宅基地的20多平方土地借给方华春用于建房使用,并向其说明该土地在其过世之后应返还原告黄某夫妻。1989年3月,方华春在所借土地上建了两间瓦房居住。原告黄某、方某于2014年5月,知晓方华春为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粤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5月7日,以徐闻县房产管理局为被告、方华春为第三人向徐闻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徐闻县房产管理局为方华春颁发的上述房产证。行政诉讼中,方华春死亡,何某1、何某2向法院提供了广东君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见证方华春《遗嘱》,而作为行政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的行政诉讼尚在审理中,且当时方华春年迈多病且耳聋、失明,在没有授权委托以及没有方华春身体、精神状况的医学证明等手续的情况下进行遗嘱的律师见证,见证程序明显不合法,故方华春的遗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属无效遗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方华春于2015年4月22日的《遗嘱》无效;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方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黄某、方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2、《土地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徐闻北门生产队于1974年11月3日向方富民出具土地执照的事实;3、徐府国用总字第0000158号字(93)第082501001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徐国用(2011)第05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徐闻县人民政府分别于1993年2月11日向方某颁发了徐府国用总字第0000158字(93)第082501001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1年9月19日向方纯静颁发了徐国用(2011)第05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4、《受理案件通知书》、粤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关于粤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诉讼,徐闻县人民法院以(2014)湛徐法行初字第7号予以受理的事实;5、《通知书》、《证据清单及其内容》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何某1、何某2主张方华春已死亡,其作为方华春的继承人向法院申请参加(2014)湛徐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案件的事实;6、(2014)湛徐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裁定查明的事实以及证据部分与方华春进行遗嘱见证时所提交的证据是一样的,且在行政诉讼中,方华春拒不提交立分家土地契进行鉴定的事实。被告何某1、何某2答辩称,一、原告黄某、方某并非方华春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方华春立遗嘱时,精神状态良好,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广东君平律师事务所作出的见证书不存在不合法的形式;三、被告何某1、何某2在方华春离世后已及时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有权继承涉案房屋。被告何某1、何某2对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方华书的《居民身份证》、徐闻县徐城街道南门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方华书、何某1、何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方华春与方华书系兄妹关系,方华书与何某1、何某2系母女关系,方华春与何某1、何某2系舅父与外甥女关系的事实;2、《诉讼当事人提交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方华春系徐闻县徐城镇北厘村64号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3、广东君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见证书》复印件一份及录制律师见证过程的光盘一个,证明方华春于2015年4月22日立下遗嘱的事实;4、《参加诉讼申请书》、《证据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何某1、何某2于2015年6月16日向徐闻县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行政诉讼的事实。根据原告黄某、方某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向广东君平律师事务所调取的材料有:《律师见证书》、《见证笔录》各一份及光盘一个。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予以认可,认为《受理案件通知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异议。两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待证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参加诉讼申请书》无异议,认为《证据清单》无法证明被告待证事实。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律师办理遗嘱见证没有委托手续,见证笔录没有记录人和问话人的签名,光盘证明见证过程存在不合法情况。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为诉讼主体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徐闻北门生产队划分给黄某与方富民的宅基地,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为本院裁判文书,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为诉讼主体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没有相关材料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致,且原告方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参加诉讼申请书》与本案有关,且原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而《证据清单》没有相关材料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74年11月3日,徐闻北门生产队将直式七丈、横式七丈的一块土地划分给原告黄某及其丈夫方富民做宅基地使用,土地四至为:东至公路北,西至方富民界,南至石界,北至方富民界,即现徐闻县徐城镇城北里64号。1974年1992年期间,黄某及其丈夫方富民在上述宅基地上建筑了两幢八间瓦房以及一幢两间铁皮房居住。徐闻县人民政府分别于1993年2月11日、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方某(原告黄某的长子)、方纯静(原告黄某的次子)颁发了徐府国用总字第0000158号字(93)第082501001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徐国用(2011)第05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方华春于1988年在上述宅基地范围内建筑了一幢两间瓦房屋住,并于同年4月13日以“芳华春”之名向徐闻县房屋管理局申请产权登记,徐闻县房屋管理局于1988年5月25日为其颁发粤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5月7日,原告黄某、方某以徐闻县房屋管理局为被告及以方华春为第三人提诉,请求徐闻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徐闻县徐城镇城北厘64号房屋的粤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在行政诉讼期间,方华春于2015年5月26日死亡。何某1、何某2以其系方华春的遗赠受领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加到行政诉讼。原告黄某、方某得知方华春以遗嘱的方式将涉案房产遗赠给被告何某1、何某2的事实后,为保护其权益,遂于2015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方华春的遗嘱无效。另查明,遗嘱人方华春于2015年4月22日在广东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见证下立下遗嘱,其主要内容为:本人方华春所有的位于广东省××县徐城镇××号房屋是本人的财产,现本人年老没有子女,在本人去世后,本人将所有的位于广东省××县徐城镇××号房屋及名下财产遗留给何某1和何某2共同继承。再查明,方富民(方华乐)、方华春、方李娣、方华书系兄弟姐妹关系;方华春为遗赠人(2015年5月26日死亡),被告何某1、何某2(方华书的女儿)是遗赠受领人;原告黄某与方富民(2011年7月7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长子方某、次子方纯静。本院认为,本案系遗赠人方华春将其名下的粤房证字第××号房屋无偿赠与被告何某1、何某2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应定性为遗赠继承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黄某、方某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提起诉讼是否适格;二、方华春的《遗嘱》是否有效。关于原告黄某、方某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提起诉讼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抗辩原告不是方华春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能否作为原告主体,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是衡量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重要标准,是原告提起诉讼的先决条件。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方某虽不是遗赠人方华春的法定继承人,但涉案遗嘱中的广东省徐闻县徐城街道北厘村64号房屋(房产证号:粤房证字第××号)的土地(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包含在徐闻北门生产队于1974年划分给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故应认定原告黄某、方某与涉案遗嘱房屋存在利害关系,黄某、方某作为本案的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方华春的《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遗赠是公民以遗嘱方式将个人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并于故世后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因遗赠行为成立的前提是遗嘱,而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其他财物,并于死后生效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判断遗赠是否有效,首先应当确定遗赠人方华春临终前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被告何某1、何某2这一遗赠行为是否具有程序和实质要件的合法性。原告认为方华春在立遗嘱时已年迈多病、耳聋、失明不具备书写能力,故而主张遗嘱的律师见证在程序上不合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遗嘱人方华春在立遗嘱时已年迈多病、耳聋、失明不具备书写能力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方华春不具有意思表示能力,遗嘱人方华春在立遗嘱时可以代书遗嘱,根据本院依法从广东君平律师事务所调取《律师见证书》、《见证笔录》各一份及光盘等材料,可证实方华春的代书遗嘱在程序上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次,遗赠人方华春对徐闻县徐城街道北厘村64号房屋是否具有处分权。因涉案的房屋是遗赠人方华春所建,且登记在其名下(房产证号:粤房证字第××号),虽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尚存有争议,但本案中,遗赠人方华春系将属其所有的房屋遗赠给被告何某1、何某2,并不是对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作出处分,故方华春的遗赠行为合法有效。再次,受遗增人是否接受遗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的规定,被告何某1、何某2作为遗赠受领人,自遗赠人方华春死亡之日(2015年5月26日)起两个月内,明确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何某1、何某2虽未及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或向法院确认民事行为,但其以受遗赠人身份参加到行政诉讼的行为,表明其已行使了对遗赠物的受赠的权利,不存在权利失效的问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黄某、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远臣审 判 员  邹秀宏人民陪审员  许进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丽翡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