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灵芝与谯守为,程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灵芝,乔安平,邓晓光,谯守为,重庆市智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第989号原告刘灵芝,女,1962年7月1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乔安平,男,1953年12月23日生,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邓晓光,女,1952年12月14日生,住重庆四万州区。被告谯守为,男,1979年10月1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市智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铁峰乡富强村2组,注册号500101000038833。法定代表人乔安平。委托代理人向帅,男,1993年1月8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刘某诉被告乔安平、谯守为、重庆市智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英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灵芝、被告乔安平、谯守为、重庆市智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向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灵芝诉称,被告乔安平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1月26日从原告刘灵芝处借款620000元,月利率4%,期限3个月,并按期支付了利息。2015年2月26日借款到期,被告乔安平无力偿还,遂收回借据重新出具“借款凭证”月利率仍为4%,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共计3个月。被告邓晓光、谯守为、重庆市智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凭据的担保栏签名捺印及盖章。之后被告乔安平一直未支付利息,期满后也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各被告(包含被告单位)连带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0元;2、各被告连带支付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乔安平辩称,2014年11月26日从原告刘灵芝处借款的金额、借款时间均属实。被告乔安平按照年利率48%支付了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的三个月利息,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被告乔安平只应当偿还截止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被告邓晓光辩称,认可借款的金额及时间,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据上签字属实。被告谯守为辩称,认可借款金额及时间,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据上签字、捺印属实。被告重庆市智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借款金额及时间,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据上盖章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乔安平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刘灵芝处借款620000元,约定利息年利率48%,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原告当天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中(账户名:邓晓光),转款金额为720000元。其中有100000元系原告代为他人转入指定账户中,与本案无关。被告乔安平按照年利率48%按月支付了借款期间三个月的利息共计74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乔安平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刘灵芝申请展期,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借款本金为620000元,月利率4%。担保人邓晓光、谯守为、重庆市智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担保栏中签字、捺印并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履行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以上事实,原告刘灵芝提供的借款凭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据、个人活期明细表、照片、证人周衢的书面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电话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乔安平从原告刘灵芝处借款6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刘灵芝提供的借款凭证、转账凭条及原告与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乔安平申请展期,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2015年5月26日约定还款期限到期,被告乔安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刘灵芝要求被告乔安平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的年利率48%明显超过法律关于利息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乔安平已按照年利率48%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故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在未还本金中予以折抵。经本院核算,被告乔安平已实际多支付原告刘灵芝利息19163.58元,该部分冲抵本金后,被告乔安平实际尚欠原告刘灵芝借款本金600836.42元。(见附件)。被告邓晓光、谯守为、重庆市智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未与原告对保证方式、保证金额、保证担保范围作出约定,应当共同对被告乔安平的该笔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灵芝当庭撤回对被告程岚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安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灵芝借款本金600836.42元。(以本金600836.42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被告邓晓光、谯守为、重庆市智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乔安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灵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乔安平负担。该款原告刘灵芝已垫付,被告乔安平在还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代理审判员 任英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邬晓丽附件:乔安平借款利息冲抵本金计算表利息起止时间 未还本金 实付利息 有效利息 冲抵本金 2014.11.26-2014.12.26 620000元 24800元 18600元 6200元 2014.12.26-2015.1.26 613800元 24800元 18414元 6386元 2015.1.26-2015.2.26 607414元 24800元 18222.42元 6577.58元 2015.2.27-本金付清之日为止 600836.42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