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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阿宁与被上诉人贾拴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阿宁,贾拴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民终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阿宁,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拴平,男。上诉人崔阿宁与被上诉人贾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耀新民初字第005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崔阿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阿宁、被上诉人贾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与他人合伙开办铜川新区万宁环保地砖有限公司,公司建设期间,2014年4月被告的合伙人与原告达成口头商砼买卖合同,2014年4月9日至同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后被告合伙人退出。2014年8月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单,总价款214675元。2015年4月9日,被告崔阿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贾拴平现金214800.00元。还款时间10天。”2015年10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伙人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伙人退出,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认可被告按照结算金额214675元支付,予以支持。被告2015年10月3日支付原告20000元,现下欠194675元应支付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的利息支付其利息损失,既没有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为:2015年4月19日起至10月3日214675元,利率5.6%计5576.78元;2015年10月4日起至12月18日194675元,利率5.6%计2271.21元,合计7847.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阿宁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原告贾拴平货款194675元。二、被告崔阿宁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原告贾拴平利息损失7847.99元。三、驳回原告贾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原告贾拴平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4000元。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欠条是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9日强迫上诉人写的,应属无效。一审上诉人当庭承认向被上诉人还款20000元,是代替冯江宏还的,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该20000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同意执行一审判决。二审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手机短信证明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认可该短信系其所发,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2015年4月9日的欠条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3、已还的20000元是否应予返还。关于2015年4月9日的欠条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欠条是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9日强迫上诉人写的,应属无效。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胁迫事实的存在。上诉人也未在欠条出具后向法院申请撤销该欠条,反而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000元。因此,上诉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欠条合法有效。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虽然本案的买卖关系是崔阿宁与他人共同发起开办铜川新区万宁环保地砖有限公司期间发生的,但崔阿宁与另一共同发起人设立公司的行为未完成。另一发起人退出,上诉人也同意承担公司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且,一审卷一卷24页上诉人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的被上诉人书写的收货单,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证明崔阿宁认可与贾拴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在另一共同发起人退出公司设立的情况下,贾拴平向被上诉人崔阿宁主张权利,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已还的20000元是否应予返还。上诉人崔阿宁向被上诉人出具欠贾拴平现金214800.00元的欠条合法有效,其之后支付的20000元应属于履行还款义务的有效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付的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337元,由上诉人崔阿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贺晓华审判员  董 敏审判员  杨光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