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徐宇鹏与吴林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宇鹏,吴林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505号原告徐宇鹏。被告吴林青,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金巢大道***号*栋***室。身份证号:36252419740915451X原告徐宇鹏诉被告吴林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林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徐宇鹏诉称:2015年8月26日被告吴林青因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10天,后原告请被告还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拖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林青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林青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吴林青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徐宇鹏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部分内容为: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5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24‰,执行月利率24‰。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徐宇鹏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期限10天,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5日止,其他条款详见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将200000元汇至被告指定的工商银行帐户。2015年9月5日被告仅付利息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林青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索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据、汇款凭证、工商银行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认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吴林青向原告徐宇鹏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还出具了借据,后被告吴林青经原告催索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林青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徐宇鹏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时间从2015年9月6日至付清时止,利率按每月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林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邱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艾思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