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1376号原告:刘亚,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欧阳扬,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住所地萧县。负责人:欧国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耀弘,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田东风,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萧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扬、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耀弘、田东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诉称:2014年9月6日,徐文明驾驶原告所有的皖L货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砀山县时,与解必明驾驶的苏G(苏G挂)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砀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徐文明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向被告索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67860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733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挂靠证明、挂靠协议、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系皖L号车辆的实际车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资格证、运输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事故发生后的责任划分情况,事故车辆受损的情况,皖L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合法驾驶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3、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所发生的费用,原告经鉴定车损为67860元,评估费3500元,拖车费2000元。被告建湖保险公司辩称:对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不是被保险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已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属于扩大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及其他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就其抗辩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未经被告同意,其要求赔偿的车损费用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挂靠在萧县黄口腾龙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辆实际车主,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认为原告委托评估属于扩大损失,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刘亚所有的福田牌自卸车(车牌号:皖L)挂靠登记在萧县黄口腾龙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经营。2014年7月15日,原告刘亚为其所有的福田牌皖L货车在被告萧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34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9月6日,徐文明驾驶原告所有的皖L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砀山县时,与同方向解必明驾驶的苏G(苏G挂)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砀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徐文明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拖车费2000元,并通过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67860元,评估费3500元,合计7336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67860元,评估费3500元,拖车费2000元,合计733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亚所有的车辆挂靠登记在萧县黄口腾龙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双方并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已足额向被告交纳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该车辆损失应以评估机构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确定的皖L号车辆损失为67860元为依据。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拖车费2000元及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鉴定费3500元,均系合理支出,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拖车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自行委托评估属于扩大损失,其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亚车辆损失67860元、拖车费2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73360元。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1634元,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