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童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3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童某某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新光4队308号一麻将室内,与参与搓麻将的被害人曹某某发生了争执。后被告人童某某为泄愤,突然用酒瓶扔砸曹某某的头部,并在曹某某逃至室外后又持铁锹击打,致其头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右前额皮肤裂创、左肘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楚某某、张某、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童某某曾因殴打他人受过行政处罚,故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