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裕煤矿项目部、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裕煤矿项目部,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闫凤鸣,刘果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裕煤矿项目部,住所地古交市金牛大厦宿舍楼。代表人邹永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金寿,项目部副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866号。法定代表人伍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永平,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古交市金牛大厦宿舍楼3单元301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凤鸣,个体户。原审第三人刘果平,无业。上诉人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裕煤矿项目部、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2015)古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裕煤矿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谢金涛、上诉人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永平与被上诉人闫凤鸣、第三人刘果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裕煤矿项目部承担山西华润昌裕煤业有限公司矿井一、二期工程的施工任务,施工期间,该项目部总监白振林向被告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裕煤矿项目部送水泥速凝剂,该项目部监理刘果平作为白振林的下属,负责与被告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裕煤矿项目部接洽。白振林让原告将水泥速凝剂送到该项目部,项目部以第三人刘果平的名义挂账,至2014年7月,该项目部共欠挂账在刘果平名下的水泥速凝剂款合计为507000元。该款经被告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裕煤矿项目部确认后,该项目部于2014年9月10日向刘果平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刘果平经手给我昌裕煤矿项目部供水泥速凝剂款伍拾万零柒仟元整。因华润公司工程款没有结算,不能兑付,特立此据。”刘果平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该证明材料的内容为:“我在山西华润昌裕煤矿监理期间,收闫凤鸣给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裕煤矿项目部供水泥速凝剂合款伍拾万零柒仟元正,该款已于2014年9月10日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裕煤矿项目部结算,金额为伍拾万零柒仟元正,这笔款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裕煤矿项目部应向闫凤鸣支付。”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将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金寿、实际供货人白振林依法传唤,经三方协商,白振林将在被告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裕煤矿项目部的债权507000元转移给原告,被告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裕煤矿项目部同意积极偿还债务507000元给原告。另查明,被告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裕煤矿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开办单位应为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企业名称现已变更为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给白振林提供水泥速凝剂,白振林向被告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单位被告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裕煤矿项目部供应水泥速凝剂,被告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裕煤矿项目部将白振林所供水泥速凝剂往来欠款以第三人刘果平的名义挂账,实际欠白振林货款507000元,白振林欠原告货款507000元,事实清楚。经三方协商,白振林将在被告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裕煤矿项目部的债权507000元转移给原告,已经通知了被告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裕煤矿项目部。现原告向被告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下属单位被告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裕煤矿项目部主张欠款50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裕煤矿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凤鸣50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裕煤矿项目部、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项目部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是白振林为我部供货,欠其507000元未付。如果被上诉人认同白振林与我部约定结回工程款后再付款,我部同意到时支付被上诉人款项;2、一审法庭没有调查清事实。白振林是交易人,双方约定工程款结算后支付货款,与闫凤鸣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的一切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闫凤鸣辩称,1、被上诉人是通过白振林给上诉人送的货;2、白振林将对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了我。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果平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认识,我在项目部工作,是通过白振林供的货,货的数量与质量没有问题。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裕煤矿项目部欠白振林货款507000元,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闫凤鸣、刘果平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重审时,在法院的主持下,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裕煤矿项目部、白振林和闫凤鸣经协商,就白振林507000元的债权进行了转让,闫凤鸣合法取得了债权,有权向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裕煤矿项目部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裕煤矿项目部是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部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对外的债务应由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2015)古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2015)古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裕煤矿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凤鸣507000元。”三、上诉人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闫凤鸣507000元;四、驳回上诉人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裕煤矿项目部、上诉人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2740元,由上诉人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根审 判 员  米青山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辛磊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