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黄从良与赵俊生、夏月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俊生,夏月娥,黄从良,赵阳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俊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月娥。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后柏,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从良。委托代理人徐友祥,共青城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赵阳阳,赵俊生之女。上诉人赵俊生、夏月娥与被上诉人黄从良、原审被告赵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共青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共民一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俊生、夏月娥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9日,赵俊生、夏月娥向黄从良借款,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还款。黄从良根据赵俊生的要求,向其女儿赵阳阳个人账户汇款16万元,同时给付4万元现金,为此赵俊生、夏月娥向其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9月22日,赵俊生再次向原告黄从良借款4万元,承诺2015年10月5日归还借款,为此再次出具借条一份。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俊生、夏月娥向原告借款24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赵俊生、夏月娥辩称,借款本金实际为1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8分,原告预先扣减了利息,但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时间计算,应当预先扣减利息与被告主张金额不一致,而原告主张其汇款16万元外,另给付现金4万元,从其银行账户交易信息看,在汇款当日其将账户内存款整数取出18000元,与其主张另给付现金4万元较一致,故被告辩称仅收到16万元借款,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9月22日,被告赵俊生另出具4万元借款凭证,被告主张系利息结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赵俊生、夏月娥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约定的利息,故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另原告主张被告赵阳阳为被告赵俊生、夏月娥借款提供账户收取16万元,应在1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赵阳阳并非借款当事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提供个人账户收取借款系其本人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俊生、夏月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从良偿还借款24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4万元自2015年10月6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黄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赵俊生、夏月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实际支付没有24万元,借条已预扣利息6.2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8分),6.2万元应予以剔除。被上诉人黄从良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赵俊生、夏月娥与黄从良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赵俊生、夏月娥称双方约定借款月息8分,黄从良预先扣减了利息,但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时间计算,应当预先扣减利息与其主张金额不一致,而从其银行账户交易信息看,黄从良汇款16万元外,在汇款当日还将账户内存款取出18000元,与黄从良主张另给付现金4万元较一致,故上诉人赵俊生、夏月娥称月息8分,本院不予采信。赵俊生、夏月娥称2015年9月22日出具4万元借款凭证系利息结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上诉人赵俊生、夏月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柳军审判员 江龙浔审判员 毛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 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