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武某甲(曾用名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462号原告:杨某某,女,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武某甲(曾用武某甲),男,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成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87年年12月1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四个孩子即长女武某乙、次女武某丙、三女武某丁���长子武某戊。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后来发现被告有外遇,被告还酗酒,还有家庭暴力,被告行为原告无法忍受,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依法起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武某甲辩称:我是木工手艺人,我还曾经评上过一级工艺美术大师,我挣得钱都交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差沟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武某甲(武某甲)于198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孩子长女武某乙、次女武某丙、三女武某丁)、长子武某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应在理解和宽容的基础上互谅互让、化解矛盾,不应加深矛盾、激化矛盾。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从有利于社会和谐和家庭和睦的角度考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成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