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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2448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87年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陈某,男,汉族,1983年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陈春明,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闫平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份认识,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无好好的交流,无感情基础。婚后无正常沟通,被告精神状态一直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长期夜不归宿,致使本无感情基础的婚姻更加昏暗。被告对原告极为不关心,对家庭不负责任。到后来,被告背着原告吸毒,最先是偶尔,后来在一周内被原告当场逮着两次,更是对双方感情雪上加霜。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的名义向铜梁县团林建材厂四、六、九采场投资120000元,与吴国健共同投资100000元参与经营。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对投资款及收益依法进行分割。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即使被告在生活中有不合适的举动,被告愿意改正。被告不回家是因为工作原因,不存在吸毒问题。希望原告给被告一个修好家庭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逐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虽目前因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增加理解,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和巩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闫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一日书 记 员  刘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