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杉、黄礼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李杉,黄礼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642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五爱家园89号。法定代表人王云,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杉。被执行人黄礼平。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杉、黄礼平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南商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21713.7元及利息、律师费2968元、诉讼费用208.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无锡市产监处、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在本市有一套无锡市理想城市花园788-601房产,黄礼平名下牌号为苏B×××××和苏B×××××汽车下落不明,无银行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南商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明执行员 邱园科执行员 朱珏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