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德贵与郭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贵,郭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507号原告:李德贵,农民。委托代理人:高衍磊。被告:郭长明,农民。原告李德贵与被告郭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富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贵的委托代理人高衍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长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贵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郭长明因做生意借我现金2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2分,还款时间为二年,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还款约定期限已过,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我一分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长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郭长明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德贵现金贰仟元整,2000.00元。”被告郭长明在借款人处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2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陈述。2、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在其处借款2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长明向原告借款2000元,有原告陈述及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催要未果,造成损失确实存在,其诉求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天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郭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长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德贵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富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