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1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冀某、刘某等合同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刘某,苑某,李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1民初183号原告冀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金龙。第三人苑某。第三人李某。原告冀某诉被告刘某、第三人苑某、李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金龙,第三人苑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某诉称,2016年1月4日原告收到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2016年1月4日作出的(2015)宣县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被告申请执行的冀G×××××号大众轿车应当归原告所有。2014年8月12日原告购买冀G×××××号大众轿车,因种种原因不能登记在原告名下,经与第三人苑某协商,将该车登记在第三人苑某名下,该车的实际购车款是原告承担,该车购买之后一直是原告使用,原告是冀G×××××号大众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二、被告对属于原告的冀G×××××号大众轿车申请执行是完全错误的,其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申请异议时,原告提供了张家口大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也提供了原告与第三人苑某的协议,以上证明足以证明,冀G×××××号大众轿车的实际购买人是原告,该车购买后一直由原告使用且平时车辆也停在原告所住的张家口市宣化区利民上院小区。原告为该车缴纳保险,车辆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原告。被告所执行的车辆名为第三人苑某,实为原告的财产。被告对冀G×××××号大众轿车申请执行是错误的。综上,原告请求贵院确认冀G×××××号大众轿车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被告刘某辩称,我认为冀G×××××号大众轿车就是苑某的。苑某欠我的钱没给,现在原告说该车是他的,我认为他们的行为就是转移财产的行为,纯属赖账。保险谁都可以交,不能证明冀G×××××号大众轿车就是原告的。第三人苑某述称,我同意原告的说法,车不是我的。当时登记在我名下是因为我和原告做买卖,我欠了原告款,为了让我还贷款。我一天也没见过车辆也没使用过。第三人李某未提交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苑某签订的贷款二手车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2.张家口大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3.冀G×××××号大众轿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4.张家口市宣化利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5.利民上院道路车位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目的:冀G×××××号大众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针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经被告刘某质证均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保险单不能证明车是原告的,保险只要拿着身份证就可以给他人缴纳保险,只要在小区住的时间长一些物业就可以给开证明,汽贸公司只要有熟人在也能开证明,至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我认为他们的目的是为了转移财产伪造的。经第三人苑某质证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冀某与第三人苑某签订的贷款二手车转让协议与第三人苑某的当庭陈述从未见过该车矛盾,虽原告冀某与第三人苑某当庭陈述口径一致,但该协议的真实性仍无从查证,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属于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冀G×××××号大众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冀某,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某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庭提交保险单一份和发票一张,证明只要拿本人身份证就可以为他人缴纳保险。经原告及第三人苑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苑某、李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冀某于2015年12月2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车牌号为冀G×××××号大众轿车的查封。该异议被驳回后,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冀G×××××号大众轿车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院认为,我国对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采取登记制度。所有权作为物权,是绝对权,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冀G×××××号大众轿车登记在第三人苑某的名下,原告冀某主张其为冀G×××××号大众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为了维护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登记的效力,也为了市场经济的稳定,对原告冀某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冀G×××××号大众轿车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冀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冀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利明审 判 员 冯建明人民陪审员 陈祥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烁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