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保利投资有限公司与林加仙、李玲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保利投资有限公司,林加仙,李玲珍,浙江格力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林肖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858号原告:台州市保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南方林村。法定代表人:陈莹,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法进,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加仙。被告:李玲珍。被告:浙江格力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东枫山路20号1206室。法定代表人:林肖锋,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林肖锋。原告台州市保利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加仙、李玲珍、浙江格力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林肖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法进,证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加仙、李玲珍、浙江格力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林肖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保利投资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林加仙、李玲珍、浙江格力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林肖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加仙、李玲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被告浙江格力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林肖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借款人到期未还本付息,应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其股东方某履行了付款义务,此后,被告林加仙与李玲珍未还本付息,而被告浙江格力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林肖锋亦未代偿。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故请求:一、要求被告林加仙、被告李玲珍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且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林加仙、被告李玲珍实际共同付清之日止,及按未还本金部分的按千分之二计算支付违约金(至2016年2月17日起诉之日止,以上利息80万元,违约金人民币645730元),同时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二、要求被告浙江格力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林肖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林加仙、被告李玲珍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且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同时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二、要求被告浙江格力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林肖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林加仙、李玲珍、浙江格力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林肖锋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林加仙、李玲珍、林肖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浙江格力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三、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交付的事实。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两张、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结算凭证一份、汇兑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本院根据原告台州市保利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准许证人方某出庭作证,证人方某在庭审中陈述:其身份是台州市保利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代表公司将公司资金人民币500万元汇入林加仙账户。被告林加仙、李玲珍、浙江格力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林肖锋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和举证材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证人方某的证言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庭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民间借贷、担保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林加仙、李玲珍向原告台州市保利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后未还本付息,被告浙江格力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林肖锋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林加仙、李玲珍共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被告浙江格力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林肖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加仙、李玲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保利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其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被告浙江格力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林肖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20元,由被告林加仙、李玲珍、浙江格力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林肖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76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徐长海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夏佳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