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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罗月秋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月秋,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终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月秋。委托代理人肖艳荣。委托代理人孙清泉,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硕,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浜,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万勇,市长。委托代理人陈刚,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喻曦,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月秋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许可、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2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或理由,经合议庭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下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虽然罗月秋所有的房屋所占土地在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调整范围内,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系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申请用地单位作出的用以对建设用地项目的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在规划上予以确定的行为,该行为并未设定用地范围内原有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更不涉及用地范围内地上房屋的处置问题,故罗月秋与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罗月秋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月秋的起诉。上诉人罗月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共有两个行政行为,一是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规划许可行为,该行为将上诉人的房屋及土地列入被占用的范围,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二是武汉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上诉人是该行政复议行为的相对人,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2、由于原审裁定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法规严重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283号行政裁定,责令原审法院重新作出裁判;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辩称:我局根据《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于2007年依法核发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行政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是对该地块上房屋征收的许可,不涉及房屋的合法权益,该行政行为与上诉人罗月秋的房屋征收补偿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未侵害其合法权益。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罗月秋的上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辩称:政府根据法院行政判决,于2015年8月7日受理了上诉人罗月秋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8月10日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送达了《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该局于同月21日递交了《被申请人答复书》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经审查复议,政府于同年9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9月29日向上诉人罗月秋进行了送达。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核发武规地字(2007)36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合法有效。该行为只是明确了上诉人罗月秋房屋所在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用地规范等内容,不是对该地块上房屋征收的许可,与罗月秋房屋的征收补偿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也未侵害其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方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07年向武汉市汉口机场迁建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武规地字(2007)36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单位的申请确认建设项目的位置和范围,并进行许可的行为。该行为并未对本案上诉人的房屋进行处置,亦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设定,故上诉人与该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是基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作出,因上诉人对本案最初行政行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此上诉人对复议决定的起诉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丹审判员 刘 忠审判员 朱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笑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