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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5年9月21日被宁波市宁海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抓获,次日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同年9月26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玉巧,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别名陈某丁,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1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执行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凤台县公安局由白湖监狱河监区带回,次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玉巧、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到淮南市八公山区鑫柿园小区12号楼楼下,将谢某停放此处的一辆黑色大驾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6336元。2014年6月9日,公安局在陈某甲家中查获该车,并将该车发还失主谢某。2、2013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乙到凤台县新集镇“穿越火线”网吧门口,将鲍某停放此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6532元。3、2014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到凤台县城关镇苏果超市后面一楼下,将范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7533元。4、2014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到凤台县“龙翔花园”小区27号楼1单元楼道内,将马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丙(已判刑)。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4189元。公安机关已从陈某丙处查获该车并返还失主马某。5、2014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陈某戊(已判刑)等人驾车从颍上县出发,预谋到凤台县城关镇盗窃摩托车,途中陈某戊有事离开,陈某甲等人到凤台县城关镇滨河湾南区8号楼408室楼下将王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陈某戊伙同陈某甲等人到位于凤台县新集镇陈巷村被告人陈某丙的家中,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丙。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5499元。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陈某丙处查获该车并返还失主王某。6、2014年5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陈某戊驾车到凤台县城关镇“临水雅苑”小区7号楼,将吴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2880元。7、2014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到凤台县城关镇龙翔花园小区1号楼楼道内,将朱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黑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3763元。8、2015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到霍邱县城关中医院妇产科楼下,将吴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豪爵海王星”牌摩托车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5328元。2014年6月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甲家中查获该车,现该车已发还失主吴某。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失主谢某、范某等人的陈述;2、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同案犯陈某戊的供述与辩解;3、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照片;4、辨认笔录;5、刑事判决书;6、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7、凤台县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8起,盗窃财物总价值42060元,被告人陈某乙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为14911元,均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系漏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多次流窜作案,且因吸毒、赌博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到淮南市八公山区鑫柿园小区12号楼楼下,将谢某停放此处的一辆黑色大驾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6336元。2014年6月9日,公安局在陈某甲家中查获该车,并将该车发还失主谢某。2、2013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乙到凤台县新集镇“穿越火线”网吧门口,将鲍某停放此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6532元。3、2014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到凤台县城关镇苏果超市后面一楼下,将范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7533元。4、2014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到凤台县“龙翔花园”小区27号楼1单元楼道内,将马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丙(已判刑)。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4189元。公安机关已从陈某丙处查获该车并返还失主马某。5、2014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陈某戊(已判刑)等人驾车从颍上县出发,预谋到凤台县城关镇盗窃摩托车,途中陈某戊有事离开,陈某甲等人到凤台县城关镇滨河湾南区8号楼408室楼下将王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陈某戊伙同陈某甲等人到位于凤台县新集镇陈巷村被告人陈某丙的家中,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丙。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5499元。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陈某丙处查获该车并返还失主王某。6、2014年5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陈某戊驾车到凤台县城关镇“临水雅苑”小区7号楼,将吴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2880元。7、2014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到凤台县城关镇龙翔花园小区1号楼楼道内,将朱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黑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3763元。8、2015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到霍邱县城关中医院妇产科楼下,将吴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豪爵海王星”牌摩托车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5328元。2014年6月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甲家中查获该车,现该车已发还失主吴某。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未缴纳),刑期至2016年5月17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谢某、鲍某、范某、马某、王某、吴某、朱某、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同案人陈某戊的供述,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00484号、(2015)凤刑初字第00160号刑事判决书,视频截图,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8起,盗窃财物总价值42060元,被告人陈某乙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为14911元,均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本案中犯盗窃罪,与前罪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内。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多次流窜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除已返还失主的被盗车辆外,其他被盗摩托车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失主。四、追缴非法所得款28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古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齐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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