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特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3民特49号申请人:陶福根。委托代理人:陈浩,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魏洋。申请人陶福根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申请人魏洋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孙欢杰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陶福根称,2014年5月6日,借款人魏洋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申请人借款700000元,借期一年,年利率11%,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被申请人魏洋用其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东路振华路东1幢105-505室房屋及土地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借款合同》公证。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700000元全部交付给魏洋。利息付至2015年2月6日。此后,申请人多次催讨,魏洋均未支付。为此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以清偿上述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82000元(自2015年2月6日起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6年3月6日,实际计算至清偿日止)及律师代理费41000元。审查过程中,申请人自认被申请人利息已付至2015年8月6日,故将利息请求变更为从2015年8月7日起计算。被申请人魏洋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已付至2015年8月6日。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5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魏洋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和(2014)浙桐证民内字第2487号公证书及同日办理的桐房他证字第00106255号他项权利证均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以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东路振华路东1幢105-505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魏洋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6日,故借款人魏洋尚欠申请人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申请人请求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1000元,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及申请人的代理人为本案所付出的工作量,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对被申请人魏洋所有的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东路振华路东1幢105-505室的房产依法变价,申请人陶福根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申请人陶福根其余申请。本案申请费用12269元,减半收取6134.50元,由申请人陶福根负担180.50元,由被申请人魏洋负担5954元。本裁定送达即生效,当事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审判员 孙欢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