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4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4民初283号原告孔某某,女,1985年7月18日出生。被告吴某某,男,1980年8月5日出生。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河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相识谈婚。2006年2月26日,原被告到宁化县石壁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吴某甲。婚后,被告迷于赌博,不听劝阻,经常发生争吵,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不顾家,到处举债和变卖财产赌博。2009年起,被告未承担原告母女生活费。2013年2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5月8日,经亲属劝解而和好。第二天,被告称去厦门后再也没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吴良双所借债务1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其他各自债权债务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原被告相识并谈婚。2006年2月26日,原被告到宁化县石壁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吴某甲,现就读于宁化县东风小学。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起,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回到父母家中生活。2013年2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5月8日,经亲属劝解而和好,同日下午,被告外出务工。2016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吴良双所借债务1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其他各自债权债务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宁化县翠江镇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宁化县东风小学证明、(2015)宁少民初字第2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事务,未加强沟通与理解,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亲友劝解,双方同意和好。此后双方仍未加强沟通与理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吴某甲现与原告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会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债务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孔某某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孔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后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河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