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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2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婧,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宁海县桃源街道胜利村×号门口,用携带的螺丝刀撬开王某甲停放的1辆浙B×××××商务车的车窗玻璃,从车内盗得一卷电线。2014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至宁海县梅林街道平安西路2号宝马4S店北侧马路上,用携带的螺丝刀撬开王某乙停放的一辆苏A×××××宝马汽车的车窗玻璃,从车内盗得两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2600元及银行卡等物。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手印检验意见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全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敉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