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47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少华出庭支持公诉,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小型轿车沿东南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州市城郊乡大河头村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某当场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逃离事故现场,并于2015年1月8日15日许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辩称交通运输肇事后,其害怕被害人家属打他,就退到一边,但没有离开案发现场,其还看见交警来到案发现场,不过他没有告诉交警其在案发现场,交警来了后大约半个小时后其离开了案发现场。后来其到交警队投案,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小型轿车沿东南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州市城郊乡大河头村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某当场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已与刘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交通肇事后,王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离开肇事现场。后于当天15时许到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林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8日13时55分至2015年1月8日14时30分在事故现场勘查,且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二、鉴定结论(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刘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三、书证(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个人情况。(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不具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资格。(三)到案证明,2015年1月8日下午13时15分许,王某驾驶小型轿车沿东南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州市城郊乡大河头村附近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14时00分许,王某家属王某甲给事故科科长王某某打电话说明事故,事故科科长王某某给王某打电话,让其14时30分到事故科投案。15时许,王某到事故科并说明情况。(四)协议书、和解书、谅解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与刘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五)林州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报警记录,证明尾号为7222的手机号于2015年1月8日12时54分向林州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报警。(六)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尾号为7007的手机号于2015年1月8日13时28分向林州市公安局报警。四、证人证言(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8日13时左右,我妻子刘某某骑着二轮电动车去林州市大河头信用社取钱。后来我女婿跟我说刘某某出了交通事故,我就去中心医院太平间确认了刘某某的身份。(二)证人王某甲(王某的哥哥)的证言,2015年1月8日13时22分,我弟弟王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撞人了,我问他人怎么样,他说不知道但打了120了。我问他在不在现场,他说怕周围人打他,已离开现场100多米,我告诉他不让他离开现场,家里人我通知。我当时出差在长治市,是郭某某伯父送王某到交警队的。五、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我来投案,2015年1月8日13时许,在林州市城郊乡大河头村发生交通事故。13时许,在大河头路段当时我驾车超过前边一辆面包车时,突然发现前边一辆电动自行车在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然后双方就撞到了一起,我就赶紧踩刹车,电动车驾驶人倒在路上,我停下车后赶紧去看骑电动车的人。她躺在地上受伤严重,我就用我的尾号为7222的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我听到现场附近的人讨论伤者的情况,害怕伤者就是大河头村的人,害怕人家家属打我,我就沿着公路往北走,走了没有多远我就看见120急救车过来了。后来事故科的人给我打电话问我是不是司机,在不在现场。我说车在现场,人不在现场。后来那个人说让我下午两点半之前赶到交警队,我说时间有点紧,但保证下午一定赶到。下午三点多我叔叔王双某就开车把我送到了交警大队说明情况。事故发生后,给我二哥王某甲打电话告诉他我出交通事故了。我没有驾驶证。我当时吓坏了,没有报警。关于被告人王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意见,经查,王某虽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第一时间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其因害怕被害人家属打他而离开肇事现场躲避于附近,而在其看见处警民警后,并没有向处警民警投案,而是自行离开了肇事现场,致使公安机关到现场处警时未能第一时间找到肇事者,客观上形成了逃避法律处罚的事实,故王某的行为应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因此对王某辩称其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王某在交通运输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到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王某已与刘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金昌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人民陪审员 王 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俊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