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1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2016)鲁1521民初700号 高书芳与刘思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书芳,刘思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700号原告:高书芳,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高军,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原告高书芳之子。委托代理人:赵忠波,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思金,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井爱荣,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思金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庆冻,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益民胡同9号。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高书芳与被告刘思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书芳的委托代理人高军、赵忠波,被告刘思金的委托代理人井爱荣、张庆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书芳诉称: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90544.0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思金辩称:1、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应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我方同意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方向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6758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本次事故造成我方车辆损坏,原告方有殴打我方的行为,造成刘思金冠心病复发,现仍在济南住院治疗,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方的各项损失,我方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分别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5026.5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6915.97元,且交强险医疗限额已足额赔付。2、对本次诉讼,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应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9时40分许,被告刘思金驾驶鲁P×××××轿车与原告高书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高书芳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思金、高书芳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鲁西骨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62天、101天,分别花费医疗费138795.67元、63955.8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高某、其子高军护理,原告及二护理人员身份均为农民。原告之母任某,1925年1月30日出生,系阳谷县××镇××村村民,育有子女五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思金垫付医疗费67581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含二次手术期)、护理人数、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用、营养期限、营养费用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聊东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书芳因交通事故所致四肢瘫(双上肢肌力2级,双下肢肌力3级)的伤残程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长期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评定为2人护理,院外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24个月,营养费用按营养期限计算;结合临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评定为30天。后续治疗(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为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P×××××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思金,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原告高书芳曾于2015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认定相关事项:刘思金承担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高书芳承担30%的责任。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536.5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扣除被告刘思金垫付医疗费67581元,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915.97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聊城市人民医院、鲁西骨科医院住院病历、患者信息更正通知单、诊断证明、住院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第二次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3、聊东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高书芳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含二次手术期)、护理人数、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用、营养期限、营养费用鉴定意见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4、原告高书芳及护理人员高某、高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高书芳及高军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及关系情况。5、原告高书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阳谷县××镇××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身份为农民,从事农业劳动的情况。6、原告之母任某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阳谷县××镇××村民委员会和阳谷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1份,阳谷县××镇××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之母身份及育有子女五人的情况。7、被告刘思金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及驾驶资格情况。8、事故车辆鲁P×××××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9、(2015)阳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刘思金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判决赔偿的情况。10、收条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思金垫付医疗费67581元的情况。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刘思金、高书芳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生效判决已采纳,且认定刘思金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鉴定费、施救费进行了判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第二次住院期间、后续治疗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其他相关损失,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认为原告伤情鉴定的伤残等级较高,且医疗费部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在限定时间内提交相应的鉴定申请及相反证据相佐证,视为其对原鉴定意见及原告用药的认可。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2015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查实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第二次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75995.83元(63995.83元+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3、营养费21600元(24个月×30天/月×30元/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20749.71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评定为长期护理,原告现阶段主张218516.72元[(5年×365天/年-第一次住院62天-第二次住院101天)×117.23元/天×1人+(101天)×117.23元/天×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23764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962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960元,依法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的范围,且有消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刘思金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时间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支持7000元;11、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的病案复印费40元,因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606424.2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刘思金承担事故70%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伤残赔偿金已赔偿14536.52元,尚应赔偿95463.4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10960.78元,天安保险已赔偿26915.97元,尚应在30万元限额内赔偿273084.03元(30000元-26915.97元),综上,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8547.51元。商业险不足部分84588.52元(510960.78元×70%-273084.03元),扣除刘思金垫付的67581元,其尚应承担17007.5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书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68547.51元。二、被告刘思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书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007.52元。三、驳回原告高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9元,由原告高书芳承担787元,被告刘思金承担3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林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