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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迟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迟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1833号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靖辉。委托代理人李雅楠。被告迟强。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迟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振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花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迟强入住富城国际花园二期小区以来,从2010年11月11日到2015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人民币3924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3924元及滞纳金1961元。被告迟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迟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取得对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利。被告迟强于2008年11月12日入住由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的沈阳市苏家屯区富城国际花园小区,合同中约定物业费标准为0.80元/平方米。被告从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392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拒不缴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应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承担责任。被告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392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系格式条款,该约定加重了业主的负担,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人民币39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振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