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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系张家港市中意包装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晓燕,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顾某的苏E×××××小型货车,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街道德申路大牛水饺店东五十米处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撞击路边墙壁,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顾某经济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价格认证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发破案经过、处警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系无证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玮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