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行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荣坤因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荣坤,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1行终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荣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唐海军,该镇镇长。上诉人唐荣坤因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人民政府在其不在家的情况下组织零陵区国土资源局、城管执法中队将其建成的房屋拆除而申请确认上述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唐荣坤要求确认被告零陵区富家桥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其赔偿损失应以被告作出了该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因此,原告应先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了本案所指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强拆行为。现被告否认自己具体实施了本案的强拆行为,又提供了证据证实:违法行为的认定、通知和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主体都是零陵区国土资源局。原告唐荣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即强拆行为系被告零陵区富家桥镇政府实施,属于错列被告又拒绝变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唐荣坤的起诉。上诉人唐荣坤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不是实施本案强拆行为的主体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1)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唐荣坤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中承认是其组织的联合执法行为;(2)上诉人之前曾就本案向零陵区法院起诉过零陵区国土局,该局亦告知上诉人当天的强拆行为系在被上诉人组织下多部门联合执法行为。为此,上诉人才撤销再另行起诉被上诉人。2、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唐荣坤于2013年10月国庆节假日期间,在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在富家桥镇栗山铺村6组原207国道西侧土地庙山建住房一栋,面积约80平方米。房屋建成后,该组群众上访到零陵区国土资源局,该局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永零国土资执字(2013)第163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上诉人唐荣坤立即停止违法用地行为,听候处理。同日还作出零国土资执字(2013)第11号《限期恢复土地现状通知书》,限唐荣坤于2013年10月24日前自行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土地原状。但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执行该通知。2013年11月9日,零陵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2013年11月29日,该局作出永零国土资罚字(2013)第4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限期拆除唐荣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唐荣坤于2013年12月4日签收后,未申请复议,也未起诉。2015年3月13日上午,上诉人接到富家桥镇国土所张义同志电话,得知一周内要强行拆除其新建的房屋,唐荣坤仍未自行拆除。2015年3月31日,富家桥镇政府组织城建办、国土所、执法大队对唐荣坤未批先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2015年5月2日上诉人唐荣坤以零陵区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不服土地管理拆除建筑物处罚的行政诉讼。2015年8月3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不服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行政诉讼被告是指原告认为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的行政机关。上诉人唐荣坤所诉的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是富家桥镇人民政府组织的联合执法行为,唐荣坤认为该行政强制执行侵犯其合法权益并提出行政赔偿,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其将富家桥镇政府列为被告并无不当。零陵区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唐荣坤未批先建的房屋作出的一系列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和处罚决定书等行政行为是行政处罚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被诉行政强制和行政赔偿行为不可混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错列被告并拒绝变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红艳审 判 员 陈 姬审 判 员 周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