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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丽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孙美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孙美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376号原告王丽光,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一宇,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68号。代表人丁义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军超,该公司职工。被告孙美霞,农民。王丽光与孙美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光之委托代理人王一宇、被告孙美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柳军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光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孙美霞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水泊镇三庄村南时,与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左后侧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美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后查,孙美霞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36.05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修车费193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的鲁K×××××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交强险承保期间,我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所诉的医疗费数额、伙食补助费天数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对护理费没有异议,同意赔付;对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但我方不予负担;对误工天数90天没有异议,但对150元/天的标准有异议;对于车辆损失同意赔偿800元,交通费同意支付240元。被告孙美霞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也没有异议,但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孙美霞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水泊镇三庄村南时,与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左后侧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美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丽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美霞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交强险承保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36.05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修车费1930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孙美霞均予以认可,但主张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则要求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并认为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同时对原告误工费150元/天的标准提出异议,后原、被告均同意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费。保险公司对于车辆损失同意赔偿800元,交通费同意支付24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异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文登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一份,证实车辆损失为1930元;同时原告还提交了车票一宗,证实自己的交通费花销。被告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文登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孙美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美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美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于承保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诉之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签订合同时就免责条款作出特别说明,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并无不妥,保险公司所提之标准已经过时不用,故对原告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护理费,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双方均同意按80元/天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支持7200元。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930元,有文登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同意支付240元,原告虽提交了车票一宗予以证实,但已经超出了法定的交通费花销标准,故本院采纳保险公司240元的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700300),二被告对数额均无异议,该笔费用应当由侵权人负担,即应由孙美霞按照其过错程度予以负担,本院认为孙美霞应承担700元,剩余的3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光医疗费7636.05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240元、修车费1930元。以上共计20206.0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美霞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孙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王丽光负担88元,由被告孙美霞负担1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丛晓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