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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林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劳动合同纠纷

法院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波,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林民初字第311号原告于金波,女,1976年11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和龙市,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街六居**组。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和龙市文化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则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金波诉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波,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金波诉称,1998年由于单位长期放假,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十分苦难,当时被告要求缴纳养老保险金,不交就除名,原告没能交,因此被告于1999年退还给原告买工作交的2500元,就给原告从单位退职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双方没有签订退职合同,被告做出批准原告辞职是单方做出的,原告不知情,也没有通知原告,原告对辞职决定不服,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照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的辞职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补缴养老保险,给予经济补偿。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辨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因为被告没有给原告做出退职决定,原告对被告做出的同意其辞职决定没有异议,因此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庭审中,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写的《退职报告》、《吉林省和龙林业局文件》和林局劳字(1999)95号及申请辞职人员名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自愿提出退职申请,因此被告批准原告辞职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事实也没有异议,是本人签字领取的,对《退职报告》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本人写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吉林省和龙林业局文件》和林局劳人字(1999)95号及领取补助费名单没有提出异议,并在庭审中承认自己领取补助费25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退职报告》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书写的,被告也没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本人书写《退职报告》的事实,也不申请笔记鉴定,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是自愿提出退职申请的事实,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国有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及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吉林省和龙林业局文件》和林局人劳字(1999)95号及申请辞职人员名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批准原告辞职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3、《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劳人仲不字(2015)106号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已履行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个人已参保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至今也是被告单位职工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原告至今也是被告单位职工的事实,因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不能证明原告至今也是被告单位职工的事实,故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现根据原告和被告当庭陈述以及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92年在被告单位参加工作,原系被告单位全民职工,1999年5月31日被告根据原告的《退职报告》以和林局劳字(1999)95号文件对原告作出了批准原告辞职申请的决定,但此《退职报告》不是原告本人书写的。被告批准原告辞职后根据国家劳办发(1994)340号文件规定一次性发放给原告辞职生活补助费2500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原告领取补助费后于2015年5月14日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以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时效为由作出和劳人仲不字【2015】1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于金波于1999年5月31日在被告对其作出批准其辞职决定后,亲自领取被告发放的辞职生活补助费2500元,领取此款时就应当知道被告批准原告辞职的事实,而原告未能在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仲裁,这一期间原告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金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于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金钟哲审判员  朱宪军审判员  刘树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