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邹崇山与黄宗辉、黄宗金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崇山,黄宗辉,黄宗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100号原告邹崇山,男,1959年1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被告黄宗辉,男,1952年4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被告黄宗金,男,1967年7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锡卫,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199510114841。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邹崇山诉被告黄宗辉、黄宗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兴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崇山、被告黄宗辉、被告黄宗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锡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崇山诉称:被告黄宗辉购买古龙岗镇坐落在原告邹崇山主建屋背原联诊所,签订转让合同,购买后由被告黄宗金在搞房地产开发施工。2016年元月一号原告81岁的老母亲一早在自己家门口点香敬神,被告黄宗金以为原告的母亲骂了人,以此为借口用挖掘机故意挖倒原告围墙,致使原告红砖围墙彻底倒塌,原告家属当即向镇政府反映被告的侵权行为,并向古龙岗派出所报警,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镇干部也加以劝阻并把现场拍下照片。挖掉一颗12年树龄的桂花观赏树,被告不听原告劝阻反而当即用电锯锯断该树,另外还挖掉一颗已成材的苦楝树以及珍贵方竹二十五株。还导致原告50公分高的烟囱倒塌,砖块直接掉下烟囱里,使原告柴灶无法做饭使用,严重破坏了原告正常秩序。事后于2016年元月4日经被告黄宗辉出面调解,被告黄宗金拒绝签字并当场撕毁调解协议,致使调解未果。2016年元月8号经古龙岗镇政府调解未果。原告围墙及范围内是集体土地,原告又是该组村民,经村、组审批有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原告有权使用,围墙及围墙内花园地树木系原告合法财产,理应归原告所有。特别是原围墙内有原告母亲的棺木一副,已经放了20多年之久,如果挖了或者因为挖土导致棺木被毁,原告母亲现年81岁,是一位传统的农村妇女,一定会承受不了棺木的被毁,后果不堪设想,故要求被告黄宗辉黄宗金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告围墙原貌,赔偿损坏树木。围墙内被挖的12年树龄的桂花树有相当的经济、观赏价值。苦楝树也已成材,树干直径达二十公分,以及二十五株稀有珍贵方竹被毁,原告的灶台系农村一锅两小锅的大型柴灶,由于烟囱的堵塞无法正常使用,严重破坏了原告正常生活秩序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共计一万元。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黄宗辉、黄宗金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围墙原貌和恢复被挖花园地原貌;要求被告黄宗辉、黄宗金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围墙《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的围墙及围墙周边的树木系原告所有;3、房屋照片三张,以证明围墙及树木被毁坏前的情况,同时证明被告损坏了原告的棺木;4、相片一组,以证明被告损毁原告围墙及树木的事实。被告黄宗金辩称:一、原告所诉围墙自始至终根本不属于原告所有,该围墙系原古龙岗老卫生所之围墙,原告对该围墙不享有任何权利。二、被告在建房过程中根本未曾故意挖倒原告围墙,也未损害原告的其他任何合法财产,纯属原告无端歪曲事实和妄想借机敲诈被告,以达到其不可告人之非法目的。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不能成立,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及时公正判决驳回原告之无理诉讼请求。被告黄宗金对其主张和抗辩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兴国县古龙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黄宗辉签订的《老卫生所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房屋后面都属于古龙岗老卫生所的位置。被告黄宗辉辩称:那个地方不是原告的,是我向乡政府购买的老卫生所地址,其余同被告黄宗金代理人的答辩意见。被告黄宗辉未向法庭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07年1月20日,被告黄宗辉通过竞买取得古龙岗老卫生所的建筑及土地使用权,并与古龙岗镇人民政府签订《老卫生所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的占地面积约465.6平方米、载明的“四至界限”为“东:钟某岗水沟,南:邹某石房后,西:通兽医所道路,北:肖某房。(前面以围墙,左、右、后面以老水沟外边为界)。”2014年起被告开始在该地块地面以上(原告新建房屋后面)建房。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发生冲突,因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有限,冲突的具体过程不详。2016年1月14日,原告以2016年1月1日被告黄宗金找借口用挖掘机故意挖倒原告围墙及树木等财物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宗辉、黄宗金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围墙原貌和恢复被挖花园地原貌以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10000元。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损失金额未申请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并在庭审中陈述该10000元经济损失系自己估算的。被告方则主张该围墙系属其所有。另查明:为证明本案诉争之围墙属于己方所有,原告提供了以其父亲邹某伟的名义手写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该《申请书》上的落款日期为1985年3月份,申请的内容为“申请在屋后砌几个踏步行走上下及离屋檐相距几米处围一石墙”。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人民政府已同意其父“离屋檐相距几米处围一石墙”的批准文件或相关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书》复印件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被告在答辩中的陈述、被告黄宗金提供的《老卫生所转让协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均主张本案涉诉之围墙属己方所有,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该围墙确属自己一方所有,双方对该围墙的争议实为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虽向法庭提供了《申请书》复印件,但并未提供人民政府已同意其父“离屋檐相距几米处围一石墙”的批准文件或相关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因此,原告在人民政府未对本案所涉围墙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归属作出明确认定之前,要求被告恢复围墙原貌、被挖花园地原貌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损失金额未申请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并在庭审中陈述该10000元经济损失系自己估算的,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之主张,亦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一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邹崇山“要求被告黄宗辉、黄宗金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围墙原貌和恢复被挖花园地原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邹崇山“要求被告黄宗辉、黄宗金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邹崇山已预交,由原告邹崇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兴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