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刑初5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科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斯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20时许,被害人邵某某来到被告人李某某经营超市,因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邵某某的妻子用微信聊天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并撕扯,被告人李某某用棒球棍将被害人邵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某左尺骨鹰嘴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并得到被害人邵某某的谅解。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本院委托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评估,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就此出具阿社矫正字(2016)2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甲、张宏阳、林某甲、林某乙、于某某、刘某某、于某、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阿)公(司)鉴(法)字(201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赔偿协议、监控录像、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邵某某的身体,致其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邵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邵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结合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调查的情况及出具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依法适用非监禁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亚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龙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