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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冯燕霞与何文方、刘昌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燕霞,何文方,刘昌珍,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黄可兵,张康福,南宁乘风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436号原告冯燕霞,女,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身份证号码:×××7924。委托代理人郑严防、郑康均,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文方,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身份证号码:×××7214,系死者何洁才的父亲。被告刘昌珍,女,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身份证号码:×××7242,系死者何洁才的母亲。被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被告何某丙。被告何某丁。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的法定代理人何文方、刘昌珍,系四被告的祖父母。上列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洁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黄可兵,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2417。委托代理人黄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张康福,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1037。被告南宁乘风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赵明军。委托代理人赵峰。原告冯燕霞诉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文方、刘昌珍、黄可兵、张康福、南宁乘风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乘风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燕霞的委托代理人郑康均,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文方、刘昌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洁友、被告乘风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可兵、张康福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燕霞的委托代理人郑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文方、刘昌珍、黄可兵、张康福、乘风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燕霞诉称,2015年5月30日2时20分许,被告黄可兵驾驶未按照国家标准安装防护装置的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核载1.9吨,实载7.51吨),由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3343KM处时,因发生故障而停在超车道上,未设置警告标志、未报警。2时38分许,何洁才驾驶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上述地点碰撞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何洁才及车上乘客钟燕喜、何洁梅、苏锦棠、何兵咏五人当场死亡,原告冯燕霞及卢世龙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黄可兵与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何洁才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钟燕喜、何洁梅、苏锦棠、何兵咏、冯燕霞及卢世龙不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何洁才及车上乘客钟燕喜、何洁梅、苏锦棠、何兵咏五人当场死亡,冯燕霞及卢世龙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伤者原告冯燕霞被送往茂名市中医院救治,在茂名市中医院共住院治疗55天,共用治疗费用188734.55元,于2015年7月24日出院。原告冯燕霞出院后于2015年7月24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经鉴定,原告冯燕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道标”四级和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冯燕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88734.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55天=5500元);3、护理费6600元(120元×55天×1人=6600元);4、残疾赔偿金428739.18元(30192.9元×20年×0.71=428739.18元);5、误工费5790.42元(30192.9元÷365天×70天=5790.42元);6、交通费1000元;7、营养费500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以上九项共计667264.15元。经查,肇事车辆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在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单号为0214440806010332000204,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号为021444080601033500017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的限额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冯燕霞赔偿了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冯燕霞赔偿了50000元。所以,原告冯燕霞的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为607264.15元(667264.15元-10000元-50000元=607264.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冯燕霞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何洁才和被告黄可兵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所以,原告冯燕霞的损失共607264.15元应由何洁才和黄可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康福是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驾驶人被告黄可兵是其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承担。承担的,可以向追偿”的规定,被告黄可兵、张康福应对原告冯燕霞的损失607264.1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南宁乘风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张康福所挂靠的运输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张康福、南宁乘风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冯燕霞的损失607264.15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原告冯燕霞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607264.15元应由被告黄可兵、张康福、南宁乘风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何洁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所以,被告何文方、刘昌珍、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应在继承何洁才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冯燕霞的损失607264.15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何文方、刘昌珍、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在继承何洁才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黄可兵对原告的损失共607264.1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决被告张康福、南宁乘风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可兵对原告的损失共607264.1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可兵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被告张康福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被告何文方、刘昌珍、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意见,无论判决多少,被告都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乘风来公司辩称,医疗费应以本次治疗产生费用的发票为准;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广东省2015年相应的规定执行;3对残疾赔偿金没有意见;4、误工费应以医生开具的证明休息时间计算;5、交通费应酌定500元;6、营养费有法院酌定;7、鉴定费以发票为准;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2时20分许,张康福雇佣的司机黄可兵驾驶未按照国家标准安装防护装置的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核载1.9吨,实载7.51吨),由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3343KM处时,因发生故障而停在超车道上,未设置警告标志、未报警。2时38分许,何洁才驾驶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上述地点碰撞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何洁才及车上乘客钟燕喜、何洁梅、苏锦棠、何兵咏五人当场死亡,原告冯燕霞(非农户口)及卢世龙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6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可兵与何洁才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钟燕喜、何洁梅、苏锦棠、何兵咏、冯燕霞及卢世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燕霞被送往茂名市中医院救治,住院时间从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7月24日,共计55天,用去治疗费用188734.5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苏晓靖(农业户口)护理。茂名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2、枢椎齿状突、C3椎体及C5-7、T1-3棘突多发骨折、C5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3、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6、双侧创伤性湿肺;7、左侧第1、2、4肋骨及右侧第3、4肋骨骨折;8、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9、创伤性休克。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地下负重行走3个月,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3、门诊每个月返院复诊”。原告冯燕霞于2015年7月24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经鉴定,原告冯燕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道标”四级和十级伤残。又查明,被告黄可兵驾驶的肇事车辆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乘风来公司,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在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的限额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冯燕霞赔偿了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冯燕霞赔偿了50000元,被告张康福赔偿了55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可兵与何洁才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钟燕喜、何洁梅、苏锦棠、何兵咏、冯燕霞及卢世龙不承担责任。该责任认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本案证据,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为188734.55元。该项费用原告提供了《疾病诊断证明书》、××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188734.55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住院55天=5500元);3、原告伤残四级及十级,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为7100元,原告主张5000元,未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为4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农业户口的丈夫护理,80元/天×1人×55天=4400元),原告主张6600元,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5、误工费5790.42元(30192.9元÷365天×70天=5790.42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7、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1300元,原告主张24000元,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9、原告伤残四级及十级,伤残赔偿金为428739.18元(30192.9元×20年×0.71=428739.18元。上述第1、2、3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共计199234.55元,第4、5、6、7、8、9项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共计462129.6元,上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61364.15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的限额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冯燕霞赔偿的10000元,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651364.15元(661364.15元-10000元),应由被告黄可兵与何洁才按50%的比例承担的赔偿责任。黄可兵与何洁才在事故中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主张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黄可兵承担的赔偿部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黄可兵是被告张康福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乘风来公司。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的50000元及被告张康福亦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后,被告张康福与乘风来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60182.08元(651364.15元×50%-50000元-10000元-5500元),被告黄可兵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何洁才承担的赔偿部分问题。何洁才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文方、刘昌珍应在继承何洁才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5682.08元(651364.15元×50%)。被告黄可兵、张康福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康福与被告南宁乘风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冯燕霞经济损失共计260182.08元;二、限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文方、刘昌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继承何洁才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5682.08元;三、驳回原告冯燕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康福、南宁乘风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文方、刘昌珍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2.64元,由原告冯燕霞负担347.9元,被告张康福与被告南宁乘风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229.94元,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文方、刘昌珍负担529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伟星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