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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2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2民初119号原告曹某某,女,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焦亮,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亮,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在短暂相处后于1994年11月25日在秦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1995年原、被告共同到西安打工,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为此双方发生激烈争吵,此后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于1995年9月8日生大儿子陈鹏强,于1998年3月23日生小儿子陈某甲。2009年2月份,被告到安徽打工,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2011年被告父亲生病,但被告和其家人都不予照管,全靠原告和孩子将老人送到医院进行救治。2012年5月被告第一次回到家中,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生活中也没有沟通和交流。随后被告又到安徽打工。2013年5月小儿子陈某甲生病被告才勉强回家,后留在县城打工。2016年2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出现矛盾再未和好,被告没有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原、被告相识、结婚及生育两个孩子的时间均属实。结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老人住院期间是原告在照顾,但被告给原告打了钱,并不是不管不顾。被告在外打工是事实,但打工回家后被告都会照看孩子。儿子陈某甲生病后被告回到家中,原告让被告留在县城打工,再不要出去了,被告就再没有出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家里日常的花费都是被告打工挣得钱。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若原、被告离婚,孩子陈某甲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若有,离婚时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清偿?4、原、被告有无争议的个人财产?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曹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1、结婚证1本,持证人:曹某某,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2、微信通信记录照片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以默许的方式同意离婚;(二)被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3、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安宁分院出院证及��断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住院治疗过,现在仍需治疗;4、银行打款凭证3份(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打款2000元;2013年6月1日向原告打款2000元;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打款4000元),用以证明被告也承担了家庭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出院医嘱上写的是继续服药治疗,故被告无需再住院治疗,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充分履行了家庭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证据1,被告陈某某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通过微信向被告提出离婚,故对该证据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出院医嘱上写的是继续服药治疗,故被告无需再住院治疗,该证据中诊断证明书上的处理意见为:建议长期服药治疗,出院证上的出院医嘱有继续服药治疗和定期复查,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住院治疗过并且仍需治疗,故对��证据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充分履行了家庭义务,该证据为银行汇款收据和存款凭条,盖有公章,能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打过钱,承担过家庭义务,故对该证据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11月25日在秦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于1995年9月8日生大儿子陈鹏强,于1998���3月23日生小儿子陈某甲,两个孩子现在均已成年,大儿子陈鹏强现在秦安县打工,小儿子陈某甲现在秦安县第五中学高二级十三班上学。2009年2月,被告开始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因家庭琐事闹过矛盾。2013年5月,被告回家后留在县城打工。2015年10月22日,被告因“发作性胸痛20天”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5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1.1、急性冠脉综合征,2、心律失常,2.1、窦性心动过缓。2015年12月16日,被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复查,该院的处理意见为:建议长期服药治疗。2016年2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没有回复。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出现矛盾尚未和好,被告没有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和好可能为由起诉来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20多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且生有两个孩子。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的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且被告患有冠心病,需长期服药治疗,原告也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以双方不离为宜。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对待婚姻关系,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和子女健康成长考虑问题,相互间多一些理解和沟通,和好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姬君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娜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