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2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黎天富与潘庆亮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天富,潘庆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208号原告黎天富。委托代理人黎天凤。被告潘庆亮。委托代理人潘庆义。原告黎天富与被告潘庆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洪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天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天凤、被告潘庆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庆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天富诉称,原、被告同为古车村人,两家房屋南北相邻,原告的房屋在北边,被告的房屋在南边;两家房屋中间隔有一条约0.85米的夹缝,1991年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宗地图显示该夹缝不属于任何一方单独所有,但是被告却不顾历史事实,擅自强行在夹缝的靠近原告房屋一侧修建一条混凝土墙基和围墙,彻底封堵了夹缝,将公共夹缝单独据为己有,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对夹缝的使用权,同时妨害了原告通过夹缝维护房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该混凝土墙基和围墙。被告潘庆亮辩称,两家房屋中间历来有一条0.8米左右的狭缝是事实,但是该夹缝历来都是被告一家人通往屋后小房的唯一通道,只与被告家的院子相连,为被告单独所有和使用,并非与原告共有和共用。现被告在夹缝中建造围墙是在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没有侵害到原告的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黎天富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为了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照片3张,为了证明夹缝为原被告共有;3、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为了证明夹缝为原被告共有;4、两家房屋平面图,为了证明夹缝从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以来就一直存在。被告潘庆亮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证词1份,为了证明夹缝历来都是被告家使用,没有与他人共用;2、龙屯村公所的证明复印件,为了证明被告的房屋是改革开放前就有;3、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为了证明夹缝存在,而且是被告通往屋后小房的唯一通道;4、证人覃某的证言,5、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据4、5为了证明夹缝历来存在,而且是通往被告屋后小房的唯一通道,不与原告共用。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为了证明纠纷现场目前的实际情况。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当以土地使用证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夹缝是共有。原、被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相关证据的三性并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予以采信运用。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同为古车村人,两家房屋南北相邻,原告的房屋在北边,被告的房屋在南边。从泥瓦房时期起,两家房屋之间就隔有一条约0.8米的夹缝,该夹缝的北面墙壁的东段为原告的大屋墙壁、西段为原告的院墙(成一条直线),该院墙将两家院子分隔开,该院墙的最西端与被告的院墙的北端相连接,当时被告在其院子和该夹缝的西北角处搭建有一厨房,两家之间的这条夹缝也是被告家通往其屋后小房的唯一通道,原告一家基本上不使用该夹缝;另外,泥瓦房时期两家都各自围有院子,开有各自的院门,两家是独立、互不相通的。几年前,双方拆除旧的泥瓦房改建现在的砖混结构房屋时,原告同时把其南面院墙(即夹缝北面的西段墙壁)拆除,因原告一直没有重建院墙,所以当时本案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恢复该院墙,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该院墙与本案原告大屋的南墙为一直线,不属本案被告的财产,故驳回其诉讼请求。2016年1月,被告在夹缝中紧贴着原告房屋的南面墙外侧处修建了一条长4.83米、高约2.26米的混凝土基脚、砖混围墙。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两家院子历来由原告的南面院墙分开,两家是独立分开的,而且两家之间的夹缝是被告一家人通往其屋后小房的唯一通道,夹缝及被告院子的西北角原来曾经是被告的厨房,原告则基本上不使用该夹缝,由此可见,该夹缝历来归被告管理使用。随着时代的变迁,双方改建房屋也是应当,但是改建房屋后,重新恢复院墙、恢复两家独立的原状既是对历史事实的尊重,也是对农村风俗的传承,更是居住安全的需要。在原告不自觉恢复其南面院墙的情况下,被告在夹缝中紧贴着原告房屋南面墙壁的外侧修建围墙,既符合历史事实和当地农村风俗,也符合安全需要,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天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黎天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洪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覃鹬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