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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昌民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西昌市顺昌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西昌禾嘉冻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冥思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市顺昌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西昌禾嘉冻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2478号原告西昌市顺昌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西昌市袁家山宏阳钢材市场东区25-27号。法定代表人陈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启荣,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47号1栋1单元6层25号。法定代表人刘应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桅,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四川西昌禾嘉冻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安宁镇康宁村三组。法定代表人钟品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姚姝,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天华,男,汉族,51岁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西昌市顺昌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西昌禾嘉冻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强、阿苏嘉佳、代理审判员茅红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昌市顺昌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启荣、被告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桅、被告四川西昌禾嘉冻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姝和杨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昌市顺昌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四川西昌禾嘉冻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禾嘉仓储物流商业项目工程,所需钢材由原告西昌市顺昌实业有限公司供给。从2014年9月22日起,被告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5次从原告处提走566.265吨钢材,总价款为1727831.95元。按照原告和被告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约定:被告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每次提货的当月内结清货款,并自提货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吨钢材3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若到月底未付货款,则按每日每吨钢材4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所欠货款为止。但被告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而被告四川禾嘉冻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函,若被告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则由其承担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西昌市顺昌实业有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钢材货款1727831.95元。2、判令被告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支付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资金占用费585568.00元。3、判令被告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自2015年6月21日至履行完毕止每天每吨4元的资金占用贴息费。4、判令被告四川西昌禾嘉冻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在2014年5月30日与四川西昌禾嘉冻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无任何合同关系,如原告能够证实向我公司提供过钢材,还需要提供相应证据,现在不能证实钢材质量、数量、价款。被告四川西昌禾嘉冻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应该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应当免除我公司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原告对于损失的造成也有一定责任,原告让损失扩大,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即免除我公司的保证责任。原告西昌市顺昌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以及委托书及王治全身份证复印件,合同当事人是我公司与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证明本案的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责任。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对委托书,我公司未委托王治全办理钢材提货事宜,王治全也不是我公司员工。四川西昌禾嘉冻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合同是原告与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既然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合同有异议,证明我公司无保证责任,对委托书,我公司不清楚。证据二:物资计量单五份,分别为2014年10月17日、金额为462034.60;2014年10月10日、金额为244927.00元;2014年10月4日、金额为279852.75元;2014年9月28日、金额为299326.10元;2014年9月22日、金额为441691.50元,总计1727831.95元。证明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提钢材的数量及价款金额。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提货单载明收货人签字生效,但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未委托王治全办理钢材提货事宜,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四川西昌禾嘉冻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提货单是原告与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我公司不清楚,不予质证。证据三:钢材贴息,证明被告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我们支付利息585568元。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效力不认可,其来源于主合同,但我公司也未在该钢材贴息上签字盖章,所以该证据无效。四川西昌禾嘉冻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保证期限已过,因为从贴息明细表上反映最后一次提货2014年10月17日,从此时间计算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限,所以我方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证据四:2014年9月20日四川西昌禾嘉冻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证明四川西昌禾嘉冻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责任,进一步印证了主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担保是连带责任担保,合同是在2014年9月22日签订,没有担保函,就不会签订合同。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与四川西昌禾嘉冻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但是依据担保函就确认我公司在原告处提取钢材,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担保方式、期限我公司认为是未约定期限的连带责任担保。四川西昌禾嘉冻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恰好证明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担保函约定符合法律对一般保证的规定。被告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川西盛源建设公司主体资格合法。西昌市顺昌实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营业执照时间在合同签订以后,合法性有异议。四川西昌禾嘉冻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和原告一样。证据二:中标通知书,证明川西盛源是禾嘉工业仓储物流商业项目土建施工比选中标单位。西昌市顺昌实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我公司无关。四川西昌禾嘉冻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工程的签订合同双方系禾嘉与川西盛源,联系人为王平,王治全不是我公司的委托人,并且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上的公章也非我公司的真实公章。西昌市顺昌实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与买卖合同印章是同一印章。四川西昌禾嘉冻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四川西昌禾嘉冻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年9月20日担保函,证明担保函约定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时才由我公司承担,所以我公司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西昌市顺昌实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担保责任是连带责任担保,钢材买卖合同的签订是基于担保函的签订,担保函未约定担保方式。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和原告一样。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1、2、4组及被告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1、2、3组和被告四川西昌禾嘉冻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因无被告签章认可,不符合证据规则,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四川西昌禾嘉冻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西昌市顺昌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为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赊欠钢材的担保函,担保函载明:“兹有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我公司禾嘉仓储物流商业项目工程,因项目垫款数额巨大,特向您公司赊欠钢材500-1000吨。按3元每吨每日计算欠款利息,所欠费用如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所欠款项,由我公司承担。”2014年9月22日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王治全与西昌市顺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5次从西昌市顺昌实业有限公司提走566.265吨钢材,总价款为1727831.95元(2014年9月22日142.565吨,合计441691.50元;2014年9月28日100.445吨,合计299326.10元;2014年10月4日90.765吨,合计279852.75元;2014年10月10日81.72吨,合计244927.00元;2014年10月17日150.77吨,合计462034.60元)。根据《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月底付本月所提货款,并自提货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吨钢材3元的标准支付给西昌市顺昌实业有限公司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若到月底未付货款,则按每日每吨钢材4元的标准支付给西昌市顺昌实业有限公司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所欠货款为止。”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赊欠西昌市顺昌实业有限公司钢材款1727831.95元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为此,西昌市顺昌实业有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钢材货款1727831.95元。2、判令被告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支付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资金占用费585568.00元。3、判令被告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自2015年6月21日至履行完毕止每天每吨4元的资金占用贴息费。4、判令被告四川西昌禾嘉冻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司法鉴定时间应当在举证期限内(2016年1月15日前),因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已过举证期限,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院认为:2014年9月22日西昌市顺昌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西昌市顺昌实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钢材的义务,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川西昌禾嘉冻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西昌市顺昌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四川西昌禾嘉冻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为连带保证人,担保函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最后一次提货是2014年10月17日,根据合同约定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每次提货的当月内结清货款,因此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0月31日,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10月31日之日起六个月,即到2015年4月31日保证期间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西昌市顺昌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7月10日,已过保证期间,依法应当免除保证人四川西昌禾嘉冻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禾嘉冻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西昌市顺昌实业有限公司的钢材货款1727831.95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资金占用费585568.00元、自2015年6月21日至履行完毕止计566.265吨按每天每吨4元的资金占用贴息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50.00元,由被告四川省川西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凉山州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罗  强审 判 员 阿苏嘉佳代理审判员 茅 红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俐附:本判决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