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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6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3月在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勤政路开设“张记快餐店”,使用泡打粉加工油条制品并销售。2015年9月6日,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民警对张某某制作的油条制品提取后送检,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张某某所生产的油条中的铝残留量为438mg/kg。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3月在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勤政路开设“张记快餐店”,使用泡打粉加工油条制品并销售。2015年9月6日,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制作的油条制品提取后送检,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张某某所生产的油条中的铝残留量为438mg/kg。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至今在英庄镇勤政路开设张记快餐店,每天早上3点半我将10斤面倒进面缸,添加一包50克的泡打粉,30克安琪,10克左右小茴香,5斤水炸制油条,每天卖10斤油条,至今卖了2年半,约3万多人民币,泡打粉是桂林市红星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在英庄镇张进干菜店买的。2、证人徐某某证言:2013年左右开始炸油条,张某某每天早上3点半起床,自己将炸油条的面和好,我6点左右起床到饭店南边我女儿的门店卖鞋,油条都是张某某自己弄的,我不知道,他每天和十斤面,我不知道能炸多少油条,也不知道卖多少。店里就我和丈夫张某某两个人,平时我起的比较晚,张某某起的早,他起来熬粥和面炸油条,我起来后就是收钱卖饭打打下手.店里的泡打粉是我丈夫采购的,3、鉴定意见: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样品名称: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涉案物品检测结果:张某某处提取的油饼,铝残留量438mg/kg.证实张某某生产的油条铝含量达到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罪标准4、书证:(1)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4)抓获经过2015年9月11日7时,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王海瑞、薛坤等人在工作中发现张某某店内有人非法使用泡打粉加工、销售油条制品,我干警迅速出击,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某。(5)提取笔录民警王海瑞、薛坤对张某某加工、销售的油条制品进行提取,证实提取过程(6)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油条(张某某加工),泡打粉(桂林红星生产),每袋50克。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某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时间、数量、销售额、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杜 帅审 判 员  姜 南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治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