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占鹏、鲁翠珍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刘占鹏,鲁翠珍,黄淑清,刘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曹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翠珍,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淑清,农民。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冰,个体经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霜,被上诉人鲁翠珍、刘占鹏、黄淑清的委托代理人燕云龙、被上诉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0日11时20分,原告刘占鹏驾驶鲁翠珍所有的冀C×××××号小客车沿古冶区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黑鸭子路口西侧时与由西向北行驶的王志顺驾驶的被告刘冰所有的冀B×××××号大货车的尾部相撞,致刘占鹏、黄淑清、刘汉金、鲁翠珍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占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占鹏、黄淑清伤后被送往开滦林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占鹏后转至昌黎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其伤情经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占鹏造成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270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31067.84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鉴定费207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126289.9元;给原告鲁翠珍造成各项损失有:车辆损失50100元、评估费1803元、拖车费256.41元,共计人民币52159.41元;给原告黄淑清造成各项损失有:医疗费83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9163.4元。另查明,原告刘占鹏与鲁翠珍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黄淑清系母子关系,与本案另一伤者刘汉金系父子关系。原告鲁翠珍与刘汉金明确表示就其人身损失放弃求偿权利,原告黄淑清明确表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全部由原告刘占鹏获赔。王志顺系被告刘冰雇佣的司机,被告刘冰系冀B×××××号大货车和冀B×××××号挂车的所有权人,其为冀B×××××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刘占鹏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王志顺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因王志顺系被告刘冰雇佣的司机,被告刘冰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三原告的各项损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汉金及原告鲁翠珍已明确表示就其人身损失放弃求偿权利,且原告黄淑清也表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全部由原告刘占鹏获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刘占鹏、鲁翠珍的各项损失先予赔付,超出部分以及原告黄淑清的各项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占鹏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31067.84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91511.84元;赔偿原告鲁翠珍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占鹏医疗费3270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2070元,共计人民币35678.06元的30%,即人民币10703.42元;赔偿原告鲁翠珍车辆损失费48100元、评估费1803元、拖车费256.41元,共计人民币50159.41元的30%,即人民币15047.82元;赔偿原告黄淑清医疗费83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9163.4元的30%,即人民币2749.02元;三、被告刘冰对原告刘占鹏、鲁翠珍、黄淑清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占鹏、黄淑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6元,由原告刘占鹏负担2888.2元,由被告刘冰负担1237.8元。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本案被上诉人车辆发生肇事时,我司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对该事故车辆进行查勘、查验,发现冀B×××××挂的行驶证未年检,冀B×××××挂在我司承保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现场也未提供冀B×××××年检有效的行驶证。公估公司鉴定冀C×××××车辆损失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且鉴定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扩大了上诉人需承担的损失金额。被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无维修发票证明损失情况,一审法院仅依据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依据不足。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之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时被上诉人刘冰向本院提交了冀B×××××挂车和冀B×××××号车的行驶证,证明其所有的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被上诉人鲁翠珍提交了两张修理费和汽车配件发票,证明其车辆冀C×××××的实际损失。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刘冰二审时提交的冀B×××××挂车和冀B×××××号车的行驶证,能够证实被保险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所依据公估报告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诉人主张鉴定车损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鲁翠珍在二审时提交的修理费和汽车配件发票,亦能够证实事故车辆冀C×××××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