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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丹、李云诉童小玲、朱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李云,童小玲,朱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42号原告李丹,女,1975年1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六盘水市。原告李云,女,1970年11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六盘水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可,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会,草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童小玲,女,1985年11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吴大勇,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建华,男,1986年8月7日生,汉族。原告李丹、李云诉被告童小玲、朱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可、被告童小玲的委托代理人吴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李云诉称:2012年6月30日前,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大米等物品。二被告与我们有生意往来,经结算,二被告共欠我们货款203460元。经我们催要后,两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前先后偿还了我们136040元,尚欠67420元未偿还。故我们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我们的货款75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丹与李云的合伙协议。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童小玲、朱建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李云货款203468元的事实,在他们离婚时约定该款童小玲承担30%、朱建华承担70%。4、证人胡永刚的庭审证言:二被告也欠邓丽丽的钱,我与邓丽丽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我替邓丽丽去四川给二被告拿钱,童小玲说卖房卖了300000元,我们要的话就把这300000元给邓丽丽、郭秀兰、李丹和李云分了,不要的话我们也找不到她。5、证人王川的庭审证言:二被告也欠李丹的钱,我是李丹的丈夫,当时我们到四川泸州找二被告要钱,二被告拖到银行下班后拿出协议说签了协议才拿钱给我们,我们没办法才签下了协议。6、证人刘恋的庭审证言:二被告也欠李云的钱,我是李云的丈夫,当时他们签协议是受胁迫的,我自始至终没签字,也不同意协议上的内容。7、证人谢媛的庭审证言:郭秀兰是我的姨奶奶,我要证明的是签协议时童小玲说要签了协议才给郭秀兰钱。8、证人唐立臣的庭审证言:我和胡永刚是朋友,当时被告说要签了协议才给郭秀兰他们钱。被告童小玲辩称:我没有欠原告的货款,对原告的欠款已清偿。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还款协议,并且被告已经履行。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丹曾在诉讼中认可还款协议的存在。被告朱建华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童小玲、朱建华曾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李丹有生意往来,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3468元人民币。因被告童小玲、朱建华同时也欠郭秀云、邓丽丽的钱,2013年9月27日,本案五个证人胡永刚、王川、刘恋、谢媛、唐立臣和原告郭秀兰一行六人去四川泸州找二被告索要欠款。其中胡永刚是受邓丽丽的委托前往,王川系李丹丈夫,刘恋系李云丈夫,郭秀兰系谢媛姨奶奶,唐立臣系胡永刚朋友。郭秀兰、胡永刚、王川与二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内容为:“1、债务人(童小玲、朱建华)在2012年6月30日号以前经营大米销售期间,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欠邓丽丽、郭秀兰、李丹(李云)部分货款;2、为了尽量减少债权人的损失,债务人也在积极想办法对债权人进行逐步偿还。现债务人已倾家荡产,再无偿还能力。请求上述债权人谅解后,便卖了房产(叁拾万元),作为一次性补偿。3、债权人邓丽丽收到150000元(大写拾伍万元整),郭秀兰收到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李丹(李云)收到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总的收到债务人一次性补偿款叁拾万元后,不再主张自己的债权。”郭秀兰、胡永刚、王川、童小玲、朱建华在协议上捺印后,郭秀兰按约领取了75000元,胡永刚代邓丽丽按约领取了150000元,王川代李丹、李丹按约领取了75000元,各方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庭审证言、双方提交的上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这些证据已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郭秀兰、胡永刚、王川与二被告童小玲、朱建华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2013年9月27日本案原告李丹之夫王川代表原告与本案的其他证人前往二被告处要款,且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对二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作了明确处分,虽然王川在签订协议时未得到原告的明确授权,但原告在收到其夫带回的货款后已明知了对欠款的处分,且至今两年多时间原告并未到相关部门反映,也未主张过此协议无效或主张撤销该协议,因此,应认为原告对王川行为的追认,对该协议的认可。原告认为该协议是受协迫所签订的,但从其他证人的证言已查明,同去要款的人共有六人而被告方只有二人,且在双方签订了协议后至今没有任何人到公安机关报案或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李丹之夫王川与被告朱建华、童小玲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在协议中已明确表示原告收到75000元后不再主张自己的债权,放弃剩余欠款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签订协议后原告李丹已依约领取了75000的货款,故对原告李丹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剩余67420元货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云认为其系李丹的合伙人,但在索要货款时,其夫刘恋也在场,对原告李丹之夫的行为并未阻止,同时二原告虽系合伙关系,但所有的对外事务均由李丹办理,而李云在知道李丹对该欠款作出处分后,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主张过自已的权利,因此,应视为对李丹行为的认可,故对李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丹、李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3元由原告李丹、李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洪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英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