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欢流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欢流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714号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刘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相元,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欢流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许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俊,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欢流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徐 晨审 判 员 李 岚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