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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侯军诉杨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军,宋鑫鹏,杨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1172号原告侯军,男,汉族,1962年3月13日生,住德惠市建设街育才委**组。被告宋鑫鹏,男,汉族,1977年1月10日生,住德惠市红旗三区*栋*单元***室。被告杨梅,女,汉族,1976年4月4日生,住德惠市红旗三区*栋*单元***室。原告侯军与被告宋鑫鹏、杨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清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鑫鹏、杨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鑫鹏、杨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日,被告宋鑫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此笔借款。故要求二被告偿还此款及利息。原告提供借条1枚、收条一枚。被告宋鑫鹏、杨梅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宋鑫鹏、杨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日,被告宋鑫鹏在原告处借款260000.00元人民币,约定月利息2分,上述借款未约定偿还时间,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条、收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宋鑫鹏、杨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收条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因被告宋鑫鹏与杨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故被告宋鑫鹏与杨梅应共同承担返还义务,虽然在借据中未约定偿还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2分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鑫鹏、杨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侯军借款本金2600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此款付清止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鑫鹏、杨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