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一初字第0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郑英豪与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英豪,张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1478号原告:郑英豪,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张鹏,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郑英豪与被告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英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原告支付了3万元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郑英豪3万元,该款于2014年5月27日还清”。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系现金支付。因被告未能还款,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应对出借资金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主张债权提供的证据虽只有借条,但根据民间交易习惯,借条一般可视为钱款交付凭证,再结合本案具体的借款金额,原告主张现金交付亦符合一般交易方式,故此可以认定本案借贷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负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未有利息支付的明确约定,借款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应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原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郑英豪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郑英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小红人民陪审员 裴立宇人民陪审员 彭革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荣文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