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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3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邹城市安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山东皇家香草庄园有限公司、罗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城市安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山东皇家香草庄园有限公司,罗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986号原告邹城市安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波,职务:。委托代理人:张昭栋(特别授权),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皇家香草庄园有限公司。(104国道东)。法定代表人:岳文,职务:。委托代理人:张光明(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勇。委托代理人:王昭峰(特别授权)。原告邹城市安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皇家香草庄园有限公司、罗勇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城市安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昭栋、被告山东皇家香草庄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被告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城市安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保安服务工作,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原告为被告山东皇家香草庄园有限公司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其期间保安费为170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罗勇给付原告40000元,剩余13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以2015.2.13日罗勇书写《欠条》为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保安服务费欠款1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保安服务费事实。3、企业变更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1月4日被告山东皇家香草庄园有限公司法人由被告罗勇变更为岳文。被告山东皇家香草庄园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对该笔账目不知情,被告罗勇在转移债务时未列明,且被告罗勇出具该欠条时已不再担任山东皇家香草庄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对于该笔欠款,被告山东皇家香草庄园不予认可,系被告罗勇个人债务;第二,山东皇家香草庄园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勇有约定,法定代表人转让前的债务均由被告罗勇承担。被告山东皇家香草庄园有限公司提交山东皇家香草庄园有限公司与岳文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山东皇家香草庄园与被告罗勇有约定,法定代表人转让前的债务均由被告罗勇承担。被告罗勇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在服务合同履行中,被告罗勇属职务行为,虽然出具欠条,但只是山东皇家香草庄园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凭证,债务应由被告山东皇家香草庄园承担,与被告罗勇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勇于2015年1月4日不再担任被告山东皇家香草庄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2月23日向原告邹城安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安顺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费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山东省皇家香草庄园有限公司欠款人:罗勇2015.2.13日”。被告罗勇、山东皇家香草庄园有限责任公司拒绝给付原告服务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服务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欠条、企业变更说明等证据及庭审查证予以证实。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勇在出具该欠条时已不再担任山东皇家香草庄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未加盖山东皇家香草庄园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山东皇家香草庄园对于该欠条不予认可,故被告罗勇无权代表山东皇家香草庄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被告罗勇辩称聘请邹城安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山东皇家香草庄园有限公司服务系职务行为,但出具该欠条系被告罗勇个人行为,且山东皇家香草庄园有限公司对该债务不予认可,故该费用应由被告罗勇承担。原告邹城安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在起诉状中要求二被告承担的安保服务费13万元,实际系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的费用,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2月13日的服务费用在结算过程去已经放弃。在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原告系为被告山东皇家香草庄园有限公司服务,故该部分费用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经查,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依据庭审中出具由被告罗勇书写欠条要求二被告给付服务费用,原告在明知被告罗勇于2015年1月4日不再担任山东皇家香草庄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默认被告罗勇出具欠条,且被告山东皇家香草庄园有限责任公司对故该笔债务不予追认,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罗勇独自承担。被告罗勇在欠款条上落款为山东省皇家香草庄园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皇家香草庄园有限公司无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邹城安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130000元。二、驳回原告邹城市安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罗勇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罗勇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秀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