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54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希传,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希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早上六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持C1驾驶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途经温岭市城东街道百丈路殿前村好又多超市前路段,碰撞清扫路面的环卫工人瞿某乙,造成瞿某乙受伤经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为逃避责任而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为机动车;经鉴定,肇事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事故发生当日,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曙光路垃圾中转站将被告人张某甲传唤归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2月12日开始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赔偿已达成协议,赔偿了相关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张某乙、瞿某甲、吴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一张,人口信息单,前科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证明,接警单,疾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瞿某乙的户籍信息,二级道路清扫保洁承揽合同,张某甲的通话详单,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通过经济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决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成立。但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适合适用缓刑。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若胜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人民陪审员 王超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鲜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