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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晓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龙(绰号:大龙),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被决定逮捕(上网追逃),2015年12月15日被抓获。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金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5日20时许,李龙(另案处理)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宁桥北路萃庭坊饭店门口,因琐事与汤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晓龙对汤某进行殴打,致汤某右颞骨骨折,右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小血肿形成。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汤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1年9月1日,被告人李晓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庭,于2015年12月15日再次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晓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案发后,李龙与被告人李晓龙已赔偿被害人汤某伤后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晓龙到案后��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潘某、马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病历材料、调解协议、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晓龙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晓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晓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晓龙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伤后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李晓龙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扣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