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某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羽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刑初65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羽,男。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含、程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羽及其辩护人任桂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羽在兴城市观海国际小区南门外观海国际超市门前,因感情问题与何某苗发生争执,后叶某羽用砖头将何某苗男朋友韩某斌所驾驶的悬挂辽P**H**号车牌黑色奥迪A6L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右侧后视镜等物品砸坏,该车辆实际牌照为辽PC****。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奥迪A6L轿车被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17238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羽一方自愿赔偿被害人韩某斌经济损失5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韩某斌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叶某羽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韩某斌的陈述、证人何某苗的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洁的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砖头照片、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现场指认照片、物品照片、户籍证明、辽PC****号车辆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羽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叶某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刘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杨 百度搜索“”